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福州远界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7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新中路89号和声工商大厦9层16室。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远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420号(原东门住宅小区)4#楼04店面。
法定代表人:林椿榕。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山,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
负责人:何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丹、陈焰,银行职员。
原审被告:黄卫东,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盈公司)、福州远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原审被告黄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5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盈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非实际借款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涉诉借款放款后就由被上诉人自行挪用于其客户过桥使用,但过桥资金的使用人却没有归还借款,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远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东盈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使用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本案的贷款一到东盈公司就由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自行挪用其它客户过桥使用,但过桥资金的使用人却没有归还借款,东盈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也没有使用过借款,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即被上诉人挪用借款给其客户用于过桥使用,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银行流水等转账支付记录证明诉争借款是用于东盈公司使用,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二、本案一审判决的案件本金、利息计算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银行流水来证明一审被告东盈公司、黄卫东的还款情况,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对账单,但对账单只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截止至某个时间点的欠款情况,由于上诉人是担保人无法得知实际的还款情况,因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上诉人无法确定实际的还款额及欠款情况。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本金、利息计算错误。
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辩称,东盈公司系贷款实际使用人,上诉人东盈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远界公司应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分别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7日发放贷款2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及300万元,贷款用途系申请人东盈公司用于采购钢材,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按照东盈公司提供的受托支付申请书进行支付,并将四笔贷款的款项全部支付到福州运佳贸易有限公司帐户(详见银行流水明细),因此该笔款项实际用款人为借款人东盈公司。2、一审判决的案件本金、利息无误。根据银行流水及还款明细,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申请人东盈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9日、2019年01月10日、2019年04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100元、580000元、190000元,因此一审判决应还本金余额人民币6229900元;利息方面,根据平安银行与申请人东盈公司签定的平银福E贷字20160307第001号、平银福E贷字20160310第001号、平银福E贷字20160311第001号、平银福E贷字20160316第001号等四份《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当日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化5.655%),违约后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化8.4825%),还款方式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因此本金、利息数额准确无误。
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盈公司偿还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借款本金6419900元,借款利息1397267.07元(其中欠息16451.74元、罚息1266862.87元、复利113952.46元,暂计至2019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标准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总计7817167.07元;2.远界公司、黄卫东对东盈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东盈公司、远界公司、黄卫东共同负担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等)。
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7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东盈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福E综字20150906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同意授予东盈公司2000万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12个月。同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远界公司、黄卫东分别签订编号为平银福E额保字20150906第001-1号、平银福E额保字20150906第001-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东盈公司合同的履行,远界公司、黄卫东愿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福E综字20150906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东盈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3月9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东盈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07第001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东盈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未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3月10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东盈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0第001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4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东盈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未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3月11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东盈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1第001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6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东盈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未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3月16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东盈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6第001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2月27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东盈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未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9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东盈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6年3月11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东盈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2016年3月14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东盈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2016年3月17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东盈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上述借款到期后,东盈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东盈公司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2019年4月24日,东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至2019年6月27日,东盈公司尚欠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07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29900元,利息、罚息、复利412572.16元;东盈公司尚欠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0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65296.73元;东盈公司尚欠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1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45013.54元;东盈公司尚欠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6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37690.56元。
一审判决认为,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东盈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07第001号的《贷款合同》、平银福E贷字20160310第001号的《贷款合同》、平银福E贷字20160311第001号的《贷款合同》、平银福E贷字20160316第001号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按约向东盈公司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东盈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要求东盈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故东盈公司应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偿还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07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29900元,利息、罚息、复利412572.1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27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东盈公司应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偿还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0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65296.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27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东盈公司应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偿还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1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45013.5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27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东盈公司应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偿还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6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37690.5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27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远界公司、黄卫东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远界公司、黄卫东为平银福E综字20150906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东盈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连带责任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故远界公司、黄卫东应对东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远界公司、黄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盈公司追偿。东盈公司、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07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29900元,利息、罚息、复利412572.1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27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0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65296.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27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1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45013.5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27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四、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6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37690.5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27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五、福州远界贸易有限公司、黄卫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州远界贸易有限公司、黄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本案诉讼费66520元,由东盈公司、远界公司、黄卫东负担。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盈公司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签订涉诉四份《贷款合同》时,约定贷款用途系用于东盈公司采购钢材,上诉人于同日签订合同附件《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指定收款账户为福州运佳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应公司账号。被上诉人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按前述指定账号支付借款后,上诉人东盈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系按东盈公司指定账号支付借款,本案借款人为东盈公司,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有权向东盈公司主张尚欠借款本息。东盈公司自愿指定案外人账号为涉诉借款的收款账号,现其诉称该账号系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挪用资金账号,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远界公司、黄卫东自愿签订担保合同,应依约对东盈公司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远界公司关于东盈公司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此外,一审判决计算东盈公司尚欠借款本息有事实依据,东盈公司对相应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远界公司关于本案欠款本息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20元,由上诉人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福州远界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晓琴
审判员  薛闳引
审判员  徐 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赖钟炜
书记员唐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