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张胡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晨瑞,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修水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九江市修水县万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将修水县三都电站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公司,原告承包后于2010年5月15日将三都电站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董年生,被告随同董年生一起来到工地工作,从事后勤煮饭(钢筋组)、扎钢筋工作。2011年2月份,承包人董年生因报酬太低,退出承包,被告即随董年生一起退出工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董年生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又随同董年生回到工地做事。2012年1月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去工地工作。
另查明,原告建设公司替被告购买了泰康人寿团体保险。被告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向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修人劳仲案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建设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建设公司将三都电站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董年生,被告跟随董年生一起到工地工作的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被告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由董年生安排,且工资由董年生直接发放,其系董年生直接招聘的人员,与原告建设公司之间并未形成身份隶属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对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系对责任主体的界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且原告建设公司替被告交纳保险亦不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以及《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投保意外伤害责任险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对用工主体责任的界定,以及《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上诉人***由董年生聘用,不适用被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其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由董年生安排,工资亦由董年生直接发放,与被上诉人建设公司之间并未形成身份隶属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董年生处工作,由被上诉人投保人寿保险属实,但投保人寿保险不能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审判员 张 耀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