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561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
负责人:何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丹,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银行职员。
被告: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新中路89号和声工商大厦9层16室。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
被告:福州远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420号(原东门住宅小区)4#楼04店面。
法定代表人:卓秋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山,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卫东,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盈公司)、福州远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界公司)、黄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丹,远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山、王锐到庭参加诉讼。东盈公司、黄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盈公司偿还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借款本金6419900元,借款利息1397267.07元(其中欠息16451.74元、罚息1266862.87元、复利113952.46元,暂计至2019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标准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总计7817167.07元;2.远界公司、黄卫东对东盈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东盈公司、远界公司、黄卫东共同负担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东盈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E综字20150906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授予东盈公司2000万的综合授信额度,本额度项下授信敞口金额为10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可循环使用。同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远界公司、黄卫东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E额保字20150906第001-1号、平银福E额保字20150906第001-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平银福E综字20150906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东盈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只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即有权要求远界公司、黄卫东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3月9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东盈公司在编号为平银福E综字20150906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额度内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07第001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东盈公司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项下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3月10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东盈公司在编号为平银福E综字20150906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额度内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0第001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东盈公司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4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项下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3月11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东盈公司在编号为平银福E综字20150906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额度内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1第001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东盈公司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6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项下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3月16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东盈公司在编号为平银福E综字20150906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额度内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6第001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东盈公司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2月27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项下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东盈公司发放了共计1000万元借款,但到期后,东盈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9年2月2日,东盈公司仍拖欠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07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199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为355054.76元,拖欠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0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为464068.75元,拖欠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1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为444389.58元;拖欠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6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为133753.98元,远界公司和黄卫东亦拒绝履行相应保证担保责任。起诉后东盈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
远界公司辩称,1.远界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讼争的贷款系东盈公司用于过桥使用,东盈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也没有使用该款项,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福建华晟电源实业有限公司;2.远界公司在找福建华晟电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其返还该笔贷款,请求给予三个月的调解期限,以便让福建华晟电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该借款。
东盈公司、黄卫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东盈公司、远界公司、黄卫东的基本情况及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A2.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东盈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对授信期间及授信总额、担保方式、违约责任、责任范围、管辖权等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远界公司、黄卫东自愿为东盈公司的授信额度项下欠款担保连带责任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担保的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具体承诺;
证据A3.《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证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东盈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已依约将全部借款发放东盈公司指定账户;
证据A4.《逾期明细表》,证明截止至2019年2月2日,东盈公司共产生欠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情况;
证据A5.《欠款明细表》,证明截止至2019年6月27日,东盈公司尚欠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借款本金6229900元、利息16451.74元、罚息1483337.59元、复利160783.66元。
对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远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A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远界公司只是担保人,本案东盈公司不是实际贷款人,也不是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实际的贷款人是福建华晟电源实业有限公司,远界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东盈公司、黄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起诉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东盈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福E综字20150906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同意授予东盈公司2000万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12个月。
同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远界公司、黄卫东分别签订编号为平银福E额保字20150906第001-1号、平银福E额保字20150906第001-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东盈公司合同的履行,远界公司、黄卫东愿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福E综字20150906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东盈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6年3月9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东盈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07第001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东盈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未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3月10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东盈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0第001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4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东盈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未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3月11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东盈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1第001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6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东盈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未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3月16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东盈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6第001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2月27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东盈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未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9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东盈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6年3月11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东盈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2016年3月14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东盈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2016年3月17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东盈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上述借款到期后,东盈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东盈公司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2019年4月24日,东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至2019年6月27日,东盈公司尚欠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07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29900元,利息、罚息、复利412572.16元;东盈公司尚欠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0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65296.73元;东盈公司尚欠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1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45013.54元;东盈公司尚欠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6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37690.5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东盈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07第001号的《贷款合同》、平银福E贷字20160310第001号的《贷款合同》、平银福E贷字20160311第001号的《贷款合同》、平银福E贷字20160316第001号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按约向东盈公司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东盈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要求东盈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东盈公司应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偿还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07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29900元,利息、罚息、复利412572.1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27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东盈公司应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偿还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0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65296.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27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东盈公司应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偿还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1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45013.5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27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东盈公司应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偿还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6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37690.5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27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远界公司、黄卫东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远界公司、黄卫东为平银福E综字20150906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东盈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连带责任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故远界公司、黄卫东应对东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远界公司、黄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盈公司追偿。
东盈公司、黄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07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29900元,利息、罚息、复利412572.1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27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0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65296.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27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三、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1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45013.5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27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四、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编号为平银福E贷字20160316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37690.5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27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五、福州远界贸易有限公司、黄卫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州远界贸易有限公司、黄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520元,由东盈公司、远界公司、黄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毳
人民陪审员 陈 虎
人民陪审员 牟卫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佳佳
书记员陈丽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