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81民初1103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光,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新中路89号和声工商大厦9层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7358944J。
法定代表人:陈欣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铭,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光,被告东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及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2713.305元,由东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将漳平市赤水镇涵口水库工程中C15细石砼砌毛石坝体、进水口等涵口水库所有砼工程、钢筋安装等发包给***进行施工。2、承包工作内容:单价按实体方62.5元/m³(含磨板、抛石),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实体方计。磨板一次性另补3万元,合同签订一次性支付。钢筋安装按450元/T。以上价格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企业管理费。3、***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70%支付,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15%,余下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等。现漳平市赤水镇涵口水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经漳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漳财投审结(2020)39号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工程结算书。根据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提交的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的***班组结账单、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班组结账单上部分项目与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量存在巨大的差异,工程款的计算也存在着巨大差异,具体如下:1、坝体(包含消力池、进水口等)(52510.88-46800)m³×62.5元/m³=356930元;2、砌预制块(2301.31-2011)m³×62.5元/m³=18144.375元;3、预制块(2301.31-1966)m³×150元/m³=50296.5元;4、护肩(448.65-382.008)m³×110元/m³=18144.375元;5、启闭房97.58㎡×150元/㎡=14637元;6、钢筋安装(140.75-137)吨×450元/吨=1687.5元,合计449025.995元。根据两份结账单的工程量以及工程结算书的实际完工工程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计应为(3756976.31+449025.995)=4206002.305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4003289元,***尚欠的工程款为(4206002.305-4003289)=202713.305元。但***不但拒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反而于2021年11月22日向漳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246312.69元。东盈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且***在2020年12月20日庭审过程中也陈述其与东盈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东盈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应对***尚未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与***2019年1月31日和2021年1月20日达成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依据协议履行义务。2018年10月份左右,漳平市赤水镇涵口水库大坝完工。2019年1月31日***与***就***承揽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结算依据***自己的记账单和双方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另外就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内容(部分劳务费按点工计价)及***提出的补贴内容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了***班组应得劳务费为3655546.31元的协议,双方签字认可,并约定“若有异议,可再重新计算”。2021年1月20日***与***再次进行结算,双方对2019年1月的结算给予确认,并就坝体基础施工***使用***吊车的费用,2019年1月以后小工点工及原来依据劳务合同需要***自行承担的施工人员责任的费用进行协商,达成了最终结算协议。最终确认第二次结算补漏之前的八项和2019年1月以后增加的两项共计10项劳务费合计101430元,与2019年1月结算的3655546.31元总合计劳务费为3756976.31元,扣除***预支40003289元,***实际超支246312.69元。对于此次劳务费结算,双方以“完结总合计”认同为最终结算,并在书面结账单签字认可。因此,两次结算是双方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民事行为当事人自治原则,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都应当遵守。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的结算协议,主张按漳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量结算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认为审计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量就是其完成劳务工作量没有事实依据。(1)坝体中2144立方是大坝坝体第一层(垫层之上),在施工之前经过口头协商,***只负责混凝土搅拌和振捣,由***以点工方式支付,双方已经确认并扣除,并直接在“2019年结账单”的“第八项”的“小工点工”之中,否则***也不可能在结算时同意扣减坝体第一层2144立方米。C15垫层(坝体基础)3300.28立方在施工之前经过协商由***负责混凝土搅拌和振捣,***按点工方式支付***劳务费。其他塔吊起重机械、大型挖掘机、铲车、由***另外雇请,使用***的吊车***也按3天5600元计付给***,点工工资已包含在“2019年结账单”的“第八项”的“小工点工”之中,否则依据合同约定***无须再支付***坝体基础吊车费。这两项劳务量双方在两次结算时都已经确认,***不能出尔反尔,应当尊重事实。另外,C15护坡喷射砼90.92立方和C15断层砼塞82.5立方非***施工(***无喷射机械设备),是由另外的喷射班组永安人郭贵发班组施工。(2)M15浆砌C20砼预制块坝面2301立方。该项结算时双方确认应该扣除C15踏步砼234.19立方,因为踏步并非预制块砌筑,而且已经包含在坝体之中。而且预制块制作过程的形状并非方正的标准长方形,而是有斜度的梯形,结算时应扣除斜面部分,才是实际数量。故结算时的实际数量为2011立方。同样,预制块制作也是按2011立方为基数,双方确认扣除蝶阀室转台过道减少的45立方,实际为1966立方。(3)C20砼挡墙(护肩)448.65立方。此项是***退场后新增的防汛公路两侧的挡墙,其中有大约66立方是与主体工程一起完成。***退场之后,由混凝土路面(砼路面)班组四川人黄永强组织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82.008立方。(4)启闭房建筑装修面积97.58平方。该项工程全部是由永春逢壶镇人林文标装修班组施工,并非***施工。(5)钢筋安装中灌溉渠道是按照长度(大水渠)每米70元计算,已包含“钢筋制安”费用,无需另行计算。2.***主张按审计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量重新结算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劳务费总价形成合意,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结账单为依据,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已在工程结账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月20日的结账单为“完结总合计”)。依据原《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规定,***应当依据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其次,双方没有约定劳务费结算以行政审计的工作量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的意见,漳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工程结算书》应当被排除适用。综上,***认为***起诉明显违反了条约必须遵守的民事活动原则,其毁约主张依据行政审计结论重新结算劳务费的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起诉。
东盈公司辩称,东盈公司对***的答辩意见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双方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有关款项已经支付,本案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主体身份情况。***、东盈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证明***的身份情况。***、东盈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东盈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东盈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4.《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施工劳务补充协议》、起诉状、结账单、传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1)***与***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补充协议》,对施工项目、工程地点、单价、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提交的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的***班组结账单中也明确“若有异议,可再重新计算”及“不包含右岸钢筋网、启闭房钢筋、应适当补偿”等内容;(3)***与***并未对最终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4)***于2021年11月22日向漳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246312.69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补充协议,认为当时确有签过该协议,但当时为了追赶进度,签完之后开始做了之后就与这份没有关系了,当时原件已经销毁了,在原案件审理时,因为***无法提供原件且协议内容存在差异,无法确认是否真实,施工合同约定吊车等机械设备由***提供的事实;(2)2019年1与31日的结账单与2021年1月20日结账单对比可以清楚的证明2021年1月20日再次结算除“2019年以后全部小工、坝面贴字钢管架”两项为2019年1月31日后产生的劳务费外,其它八项(坝基吊车使用费、进水口模板赶工期补贴、铲沙、螺旋机、三人受伤费用均摊、大水渠长度、小水渠长度、边坡浇筑模板补贴)都是补漏算劳务费的事实;(3)2021年1月20日结算单坝基吊车使用费可以证明坝基施工使用***吊车***有支付费用的事实。(4)可以证明双方同意在2019年1月31日结算的基础上,给***增加了这十项共计101430元劳务费,结算结果为***超额支付***劳务费246312.69元。(5)可以证明双方在该结账单上签字确认此次结算为最终结算(完结总合计)的事实。东盈公司对施工合同同意***方的意见,没有异议;对于补充协议其实并没有实际得到履行,因此对双方不产生效力。对于结账单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结账单说明了***施工完毕的款项,双方已经细致认真核对确认了,所以不存在欠款的事实;结论书没有参照的证明力和意义。本案案涉的劳务合同没有以最终财政审核作为依据,所以财政审核不能作为依据,所以量和钱不能直接引用。两份结账单中其中一份已注明“若有异议,可再重新计算”,重新计算不是以财政审核为依据。两年后双方又签了一份对之前的数字之中有遗漏的做了一个补充,通过两次对账的行为,就是没有欠钱了,对于其他的就不清楚了。5.漳财投审结(2020)39号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工程结算书、与结账单差异项目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1)案涉工程已经经漳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通过,***实际施工的施工量应以工程结算书为准;(2)根据工程结算书的实际工程量与结账单的工程量对比,存在差异的项目的数量情况。***对结算审核结论书及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因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劳务量与审计结果作为依据,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审计结论不影响当事人合同的效力,***提供的结算审核结论书及工程结算书在本案应当排除,实际上***所列坝体工程量审计结果为52510.88m³,在扣除***在结算协议上确认的坝基(C15砼垫层)3300m³及坝基上第一层2144m³按点工计算外,坝体工程量基本吻合。东盈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3月24日,***与***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由***将漳平市赤水镇涵口水库工程施工部分项目转包给***的事实;证明双方对***承包劳务范围、劳务费用计算、双方各自提供的材料、***工程进度、施工安全及质量、付款方式、争议的解决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施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涵口水路的全工程钢筋安装是由其完成的。3.2019年1月31日《***班组结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应得的劳务费为3655546.31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约定“若有异议,可重新计算”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证明的内容,结算单不完整,不是最终结算的依据。4.2021年1月20日《***班组结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再次进行结算,***同意在2019年1月31日结算的基础上,给***增加了101430元劳务费,结算结果为***超额支付劳务费246312.69元,双方在该结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是在第一张错误基础上做出来的。5.《关于涵口水库左岸边坡防护锚杆、锚喷工程施工班组的付款协议》(复印件)1份、《锚杆、锚喷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张生木出具的《说明》1份、票据1组,证明案涉工程并不是都由***做的以及***在水库坝基挖掘后期雇请当地村民帮忙清理坝基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生木有参与到***所施工部分的工程中。东盈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东盈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东盈公司依法中标案涉工程。2.关于成立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漳平市赤水镇涵口水库工程施工项目部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东盈公司成立项目部,依法开展案涉工程建设。3.关于印发漳平市赤水镇涵口水库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的通知1份。4.漳平市赤水镇涵口水库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据3、证据4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东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东盈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了。***对东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认为在鉴定书第五页体现坝体和坝基已经完工了,结算是在坝体、坝基完工后进行结算,符合当时钱怎么给工程款的约定。
本院听取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之间对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提交的证据4中的《工程施工劳务补充协议》,因***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提交的证据5中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系漳平市赤水镇涵口水库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其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又分包给了***。2016年3月24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漳平市赤水镇涵口水库工程;2.承包劳务范围:C15细石砼砌毛石坝体、C15砼垫层、C25溢流面砼、C20闸墩及导墙砼、C20坝顶砼、C25护岸砼、C25消力池砼、C20廊道砼、C15断层砼塞、C25交通桥砼、进水口工程等涵口水库所有砼工程,钢筋安装等;3.承包工作内容:(1)单价按实体方62.5元/m³(含模板、抛石),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实体方计。模板一次另补3万元,合同签订一次性支付。钢筋安装按450元/T计。以上价格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企业管理费。(2)甲方提供:原材料(钢筋、砂、水泥、碎石、片石等主材);(3)乙方提供:塔吊2台、拌合系统1套、地泵1台、钢模、铲车、振捣设备等机械设备(含维修、检测、操作、租金、模板加固、油费等所有费用),工人生活、住宿、工资等所有费用;……(6)由工程其他工序造成(压水、固结、帷幕)仓面清理点工,费用由甲方负责。坝基清理点工,费用由甲方负责。……二、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70%支付,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15%,余下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若甲方资金紧张,可在甲方进度款下拨后再支付乙方进度款等。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的坝基开挖与处理于2017年4月5日完成施工;坝基及坝肩防渗排水于2018年10月25日全部完成施工;坝体砌筑于2018年8月1日封顶;进水口工程于2018年10月7日全部完成施工;溢洪道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全部完成施工;坝顶及交通桥工程于2018年9月12日全部完成施工;灌浆及排水廊道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全部完成施工;灌溉引水工程于2019年4月11日全部完成施工;边坡支护工程于2017年5月31日全部完成施工;完成其他工程项目:主渠道479.3m和支渠道318m,10KV供电线路1.3km及附属配电房一座,管理房一座430㎡,上坝公路1.63km,库区公路756m。2019年4月25日大坝主体工程完工;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23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完毕后与***于2019年1月31日就双方案涉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班组结账单》一份,账单内容:“一、坝体:48944-2144=4680062.5=2878200,砌预制块2011m³62.5=125687.50。二、硬通桥:1.桥面砼37.001m³420=15540.42;2.桥墩砼132.926m³135=17945.01;3.八字墙砌234m³75=17550;4.钢筋安装7.07T450=3181.50。三、护肩(硬通):护肩砼382.008m³110=42020.88。四、坝体预制块:预制块2011m³-梯步45m³=1966150=294900。五、管理房:建筑面积431.84㎡150=64776。六、钢筋安装137T450=61650(不包含右岸钢筋网、启闭房钢筋)。七、水渠大水渠、不包含小水渠:418.570=29295应适当补偿。八、小工点工(含师傅)至2018年底12月31日2019年度未计算:点工总数(含小工师傅及伙食平均价)共计:524天200元天=104800。以上合计3655546.31元。若有异议,可再重新计算。***、***、徐锡职,2019年1月31日。”2020年11月13日,漳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漳财投审结【2020】39号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案涉工程送审造价38816215元,核减5733199元,审定造价33083016元。2021年1月20日,***与***在双方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班组结账单》的基础上再次进行结算,再次签订《***班组结账单》一份,账单内容:“1.2019年以后全部小工76.5天200=15300。2.坝基吊石头,吊车共用3天,¥5600。3.进水口模板赶工期补贴,¥5000。4.坝面贴字钢管架工资,¥12720。5.铲沙29铲,29m³100,¥2900。6.螺旋机,¥8100。7.三人受伤费用均摊(总69072),¥35000。8.补大水渠长度479.3-已付418.5=61米70=¥4270。9.小水渠长度318米30=¥9540。10.边坡浇筑模板补贴200平方15=¥3000。合计:101430元,2019年元月31日结账合计:3655546.31,完结总合计3756976.31元,***借支总计¥4003289.00元,实际***超支¥246312.69元。***、徐锡职、***,2021年元月20日。”此后,***多次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46312.69元,但***认为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有误至今未偿还该款,且认为***还应支付工程款202713.305元。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闽0881民初2370号】,要求:判令***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246312.69元。为此,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将上述两个案件一并进行了审理。
再查明,经***、***在庭审中确认,两份《***班组结账单》中签名的徐锡职系***一方的财务人员。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合同效力?2.案涉两份《***班组结账单》的效力以及***在本案中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实为分包。***、***均系自然人,均不具备建筑施工的法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针对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鉴于案涉工程已由***进行实际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故***与***可参照《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本案中,***与***先后于2019年1月31日、2021年1月20日在***一方财务人员徐锡职的见证下签字确认了两份《***班组结账单》,上述两份《***班组结账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上述结账单达成的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认为《***班组结账单》上的工程量有误,应以漳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应系明知的,其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与***先于2019年1月31日进行结算,并在结账单上载明“若有异议,可再重新计算”,双方在2021年1月20日再次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时,漳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已于2020年11月13日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在两次结算期间***有充裕的时间对施工工程量进行核算,并在核算清楚后再予以签字确认相关工程量,且双方也未约定以该《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作为结算依据。因此,***认为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量与其实际施工量不符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且依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案相关证据佐证,***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工程项目确有存在不是由***完成的,而***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实其认为工程量有误的主张,故***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结账单履行返还相应款项的义务。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东盈公司的相关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0.6元,减半收取计2170.3元,由***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霖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林良华
书 记 员 陈广灶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