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1385号
原告:天津市**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北开大街6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6号A座12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高科技产业园丽港园3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管理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公司”)、第三人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滨海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星城公司、滨海路桥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12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星城公司、滨海路桥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公司不再要求滨海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星城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59390.4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公司在2014年11月通过滨海路桥公司承接了星城公司发包的白万路通信切改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星城公司通过滨海路桥公司向**公司出具了白万路通信切改工程竣工量工程量清单,双方结算金额为4073500元,星城公司在2015年1月5日通过滨海路桥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114109.51元,目前欠付959390.49元未付。**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讼。
星城公司辩称,**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确实包含在星城公司发包给滨海路桥公司的工程范围内,星城公司不知道**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滨海路桥公司述称,请求驳回**公司的起诉,告知**公司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滨海路桥公司破产重整,并于2021年3月3日指定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法院已经受理滨海路桥公司破产申请后,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中**公司起诉时间是2021年4月15日,该时间已经晚于二中院裁定时间,本案应不予受理。**公司的起诉虽然没有直接要求滨海路桥公司清偿债务,但实质仍然是其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规定,代位滨海路桥公司向星城公司主张工程款,法律效果消灭了**公司与滨海路桥公司及滨海路桥公司和星城公司之间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仍然是要求滨海路桥公司清偿**公司的债务。如判定由星城公司向**公司进行清偿,就导致形成法律确定个别清偿,会破坏整个债权的平等原则,该个别清偿是无效的。且**公司的债权不是农民工工资或劳务费,其起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滨海路桥公司如何怠于行使求偿权,只有滨海路桥公司怠于行使,并且影响到**公司的利益其才能代位求偿,所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星城公司是白万路道路排水工程的发包人,滨海路桥公司是白万路道路排水工程的总承包人。2014年11月,滨海路桥公司将白万路道路排水工程中的通信切改工程分包给了**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公司对白万路通信切改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后星城公司出具白万路通信切改工程竣工量工程量清单,对**公司的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庭审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核对,确认**公司完工工程结算总价为4073500元,滨海路桥公司已支付3114109.51元,尚欠959390.49元。星城公司在白万路排水工程中欠付滨海路桥公司工程款,星城公司称欠款具体金额不清楚,但大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滨海路桥公司称欠付约3900万元。另,星城公司在(2021)津0112民初9967号案件中曾陈述欠付滨海路桥公司白万路道路排水工程的工程款33673069.5元。
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破申5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滨海路桥公司重整案件,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公司与滨海路桥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对**公司实际施工了白万路通信切改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结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滨海路桥公司确认欠付**公司工程款959390.49元,星城公司确认欠付滨海路桥公司工程款数额大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星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9390.4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4元,减半收取计6697元,由被告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