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浩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浩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3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浩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浩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浩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故而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裁判,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裁判,违反公平审判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为消防预埋工程,不属于分部分项工程,也没有针对该类工程进行分部分项验收的标准和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完工工程不合格;被上诉人所施工内容为隐蔽工程,隐蔽工程经过监理方检验后方进行下一步施工,现所属建筑物主体已经封顶,即证明隐蔽工程质量合格,涉案款项给付条件已经具备;上诉人陈述其不清楚监理单位是谁完全是虚假陈述,且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裁判的意见缺乏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浩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9日被告浩德公司与***签订《蓟县上东城项目消防工程预留预埋施工协议》,约定将蓟县上东城项目消防工程B、C、D、E、F、G座消防电源监控系统、漏电火灾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风机直启系统预埋及E座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预埋的施工及施工所需材料、设备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价款100000元,一次包干固定。并约定了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50%,施工完毕且该工程主体竣工后,付款总合同额的40%,预留总合同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金待甲方完成蓟县上东城项目消防工程穿线施工后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成是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19年1月14日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天津市环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中商联置业(天津蓟县)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天津市蓟县上东城商业项目公建(1-7#)楼主体工程已经封顶。其中天津市浩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消防预留预埋施工已全部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但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浩德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经过验收,未达到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故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系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只有在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施工,现监理单位已经出具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已经封顶,则能够证明原告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达到了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虽涉案的上东城项目整体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未经过竣工系因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发生纠纷,工程现已经停工,竣工验收客观上无法进行,故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完成了施工,并经监理公司确认,故被告浩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天津市浩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蓟县上东城项目消防工程预留预埋施工协议》协议无效;二、天津市浩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付款到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已减半),由被告天津市浩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经过验收,未达到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抗辩涉案工程系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只有在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施工。虽涉案的上东城项目整体尚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但未经过竣工验收系因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发生纠纷,工程现已经停工,竣工验收客观上无法进行,而监理单位已经出具证明载明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已经封顶,消防预留预埋工程已经完工,故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现上诉人虽并不认可天津市环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本案监理部门,但经法庭释明,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工程存在其他的监理单位。因被上诉人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应为无效。鉴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此未予提出诉讼请求,上诉人坚持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裁判,本院对相应判决主文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浩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浩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堂
审判员  卢 磊
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孔娇阳
书记员田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