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浩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浩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0民初2226号
原告天津市浩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亮亮,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浩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村还迁小区三标段的承包单位,天津滨海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系该工程发包单位。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9日、2011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分别将21#、22#、23#、28#、29#、30#、35#、36#和20#、33#、34#楼消防及消防栓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至施工结束。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最终结算额确认书,结算额为1031601元。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160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160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标的金额。
2、最终结算额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确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做出最终结算额为1031601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涉案合同实际是由本案原告与工程建设方天津滨海发展有限控股有限公司履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1.6条第2、3项,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1.6条第5项明确约定,建设单位付款实际到达被告账户后三日内,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乙方(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并不满足支付条件,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1.6条第5、6、7项约定,应当扣除税金、管理费,共计7.83%,水电费每栋楼600元,共8栋楼,以及后三栋楼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扣除上述费用后,实际费用是162527.64元,方能向原告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唐山分公司承建的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还迁房第三标段21#、22#、23#、28#、29#、30#、35#、36#楼的消防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736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自行与建设方天津滨海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办理转款手续,被告协助提供转款相关资信。建设方付款实际到达被告账户三日内,被告及时以支票形式支付给乙方,同时扣除当次支付价款的7.83%,现场施工水电费按每栋楼600元收取,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留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保修期满二年将剩余保修金无息退还。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2012年7月份竣工。
2011年9月15日,原告承包被告四建公司承建的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还迁房第三标段20#、33#、34#号楼的消防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276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自行与建设方天津滨海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办理专款手续,被告协助提供转款相关资信。建设方付款实际到达被告账户三日内,被告及时以支票形式支付给乙方,同时扣除当次支付价款的7.83%,现场施工水电费按每栋楼600元收取,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留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满二年将剩余保修金无息退还。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
2010年11月30日,被告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6万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以转账支票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012年1月31日被告以转账支票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以转账支票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以转账支票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以转账支票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转账支票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共计83万元。
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终结算额确认书,确认原告承包的11栋楼的消防及消防栓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031601元,且该结算额已包括专业分包单位(原告)应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应支付的总包服务费、各项管理费、税金等一切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承包的21#、22#、23#、28#、29#、30#、35#、36#楼的消防工程已过质保期。但对原告承包的20#、33#、34#号楼消防工程,被告认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现未过质保期;原告认为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份,现已过质保期。对此,本院释明原告限期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竣工时间,否则以被告确认的竣工时间为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应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0#、33#、34#楼的质保金、7.83%的税金及管理费15785.36元、扣除8栋楼的水电费48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的税费4698元。原告认可从201601元的工程款中扣除7.83%的税金、管理费15785.36元及8栋楼的水电费4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终结算额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对其所属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和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建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9日和2011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确认。前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所属分公司,原、被告签订的《最终结算确认书》系对前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实际履行事实的确认,上述证据证明约定的合同主体与实际履行主体并无二致,故被告关于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虽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天津滨海发展控投有限公司打入被告账户后,再由被告将工程款给付原告,但该约定涉及第三方,且该第三方既非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第三方对该约定的意见。其次,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与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天津滨海发展控投有限公司存在大量的工程款结算往来,对转入被告账户的工程款是否为结算原告工程款项的确认,原告较之被告而言缺乏确认条件,如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将导致原告的应结算工程款始终处于不能结算的局面,如此将有失公平。且涉案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被告与原告业已签署《最终结算确认书》。故被告关于付款条件的抗辩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扣款问题。原告认可被告所述从工程款中扣除7.83%的税金、管理费15785.36元及8栋楼的水电费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20#、33#、34#楼已过质保期,依据被告确认的竣工时间2014年6月30日计算,涉案20#、33#、34#楼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被告主张应按照约定扣除5%(以27600元为基数)的质保金13800元,应予支持。2013年12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属已结算款项,相关税费是否应当扣除及是否已经扣除,原、被告存在分歧,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做出判断,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浩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215.6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浩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2元,原告负担369元,被告负担1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彦鹏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