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3民初14042号
原告:天津市京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张湾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天津市京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建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9,550元(以5万元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23日),以上共计79,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21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书。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讼,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欠条、欠款确认暨还款协议书,因原告提交证据原件,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上载:今欠到原告材料款50,000元,欠款人***。同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欠款确认暨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供货过程中能按时交付产品,且交付的产品经乙方验收确认并无质量问题无瑕疵。2021年2月11日前由乙方向甲方归还欠款5万元。乙方任何一笔应还款项逾期的,每逾期一日承担自应还款日期开始的应还款数额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账形成了新的欠条和还款协议,所以之前的送货单和其他单据都没有再保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通过对账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5万元,双方还款时间为2021年2月11日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归还所欠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计息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调整后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京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京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4元,由被告***负担629元,由原告天津市京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或直接给付已预交的本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