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3民初8338号
原告:天津市京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张湾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天津市京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7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372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25日为12394.06元),以上共计154121.56元;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路以东,丙三路以南龙腾·香格里一期丙三街及棚户区改造7#楼301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2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型聚酯双面-20(Ⅱ标)、4型聚酯双面-20(Ⅱ标)、3型聚酯双面-25、4型聚酯双面-25的防水材料,货款金额具体以销售单为准,约定于2023年1月22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并约定如逾期未支付货款,自供货结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息;后因被告业务需求从原告处购茅台酒一箱18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10月21日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一车材料款共计123727.5元,被告到期因资金紧张无法及时支付前述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讼。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防水材料《欠条》、《销售单》、茅台酒的收据;证据2.不动产复印件。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欠条》原件和《销售单》原件,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认证意见将在下文,综合予以表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京建公司的《销售单》记载,日期:2022年10月21日。购货客户:***,送货地址:梅河口。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3型聚酯双面-20(Ⅱ标),10米,384卷,165元/卷,共63,360元;4型聚酯双面-20(Ⅱ标),7.5米,400卷,150元/卷,共60,000元;3型聚酯双面-25,10米,1卷,195元/卷,共195元;4型聚酯双面-25,7.5米,1卷,172.5元/卷,共172.5元,合计123,727.5元。供需双方约定:客户当面验收,如有问题请及时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在收货人处签名。
2022年10月12日的《欠条》记载,今欠到京建公司材料款123,727.5元。为京建公司向本人提供的材料款项,材料明细详见双方送货单。以上材料本人确认收到并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现本人承诺于2023年1月22日前偿还材料款123,727.5元。如逾期未还,自供货结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息。***在欠款人处签名,并记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和地址。
2021年12月30日的《收条》记载,今收京建公司茅台一箱,18,000元/箱。计18,000元,收货人***。
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购买防水材料和茅台酒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2月22日是货送到次日起,欠条上约定了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算。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是没登记。被告没有付过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防水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了《销售单》《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不同规格型号和数量的防水材料共计123,727.5元,已经收到了货物。被告在《欠款》中确定了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防水材料款123,727.5元及以123,72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购酒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酒与本案防水材料系同一合同项下产生的欠款。原告提交的《欠条》并未就原告主张的购酒款一并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关于酒的买卖发生的纠纷与本案的防水材料并非基于同一事实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行使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本案当事人就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并未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京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3,7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3,72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京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负担2,952元,由原告天津市京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或直接结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第十九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二十一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