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12360号
原告: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2449371XU),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南坨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开高压电力成套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82711763),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二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开高压电力成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9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联海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20日向天开公司提供货物,共计283970元。经联海公司多次催要,天开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联海公司成讼。
天开公司辩称,认可欠付联海公司货款283970元,但天开公司不是拒绝支付货款,之前系通过商业汇票的形式向联海公司付款,但联海公司承兑被拒付,导致联海公司没有拿到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长期保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20日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总金额为283970元。合同签订后,联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天开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天开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联海公司背书转让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1058100030820200827711442204、票面金额279211.31元),后联海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市鑫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货款。因该汇票被承兑人拒付,天津市鑫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9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海公司给付货款279287.81元。
本院认为,天开公司认可欠付联海公司货款283970元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开公司是否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对此,联海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天开公司用以给付279211.31元货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被承兑人拒付,天开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对天开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见效力瑕疵,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联海公司履约供货后,天开公司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天开公司对欠付货款283970元亦无异议,故对联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天开高压电力成套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3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天津市天开高压电力成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