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432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津永公路北侧(天津市东方***艺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沈国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43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24,53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价值财产。现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采取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依据(2023)津0113民初4326号民事裁定书对***名下财产采取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