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大山建筑有限公司

温州大山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民终3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大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19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正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海霞、杨亨其,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亨荐、黄丹丹,法律援助,温州市湖北商会外出务工人员法律援助服务联络点工作人员。
上诉人温州大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该委员会于同年7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告知如不服该通知决定,可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被上诉人之后并未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上诉人之后又提起多起其他诉讼,其提供的材料中不乏有虚假证据。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是否为被上诉人本人起诉都无从得知。从诉状及相关材料签字来看,均非被上诉人笔迹。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1、本案究竟是承包关系还是转包的事实,原先是不清楚的。***为了查明事实不断起诉、撤诉,分别提起劳务纠纷与劳动争议纠纷等,在劳务纠纷案件中,一审查明并没有雇主,所以***再就确认劳动关系进行起诉。被上诉人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目的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在大山建筑公司承包工地受伤的事实,属工伤。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无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湖北省宜春市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证明被上诉人的诉状及授权委托书都是被上诉人签字按印。3、被上诉人在大山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医疗费用均由上诉人支付,以及有其他证人证言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在上诉人承包工地受伤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原告在工地上摔伤,被送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高坠伤,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右侧骼骨、髋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肋骨骨折,右踝骨折,左眼睑皮裂伤,右耻骨上下支粉碎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尾骨骨折,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右坐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期间被告公司股东金献义多次向原告医疗账户汇款。
原告提起该案诉讼之前,曾多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大山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要求被告大山建筑公司赔偿(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之诉),但后均撤回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确认朱泗华系其公司员工。而朱泗华确认原告系其替被告公司招聘过来,在做钢结构的工程中受伤。
2017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该案仲裁,该委员会同日以无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被告确认朱泗华系其公司员工,而朱泗华确认原告系其替被告公司招聘过来的,在做钢结构的工程中受伤,结合原告系建筑公司、其公司股东金献义在原告受伤后数次向原告医疗账户汇款的情况,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由被告掌握,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温州大山建筑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龙湾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节选)、龙湾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节选),拟证明朱泗华多处承建工程、被上诉人亦随朱泗华多处打工;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起诉状、证据目录、龙湾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节选),证明笔迹不一致,非属同一人;3、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多次申请仲裁,违反法定程序;4、龙湾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节选)、照片、龙湾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节选),证明被上诉人自行购买工作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温州大山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医疗费是由大山建筑公司支付的事实,以及朱泗华也系大山建筑公司员工的事实。2、***向宜春市公证处对于诉状、申请书等的笔迹申请了公证,这些材料系***本人签字确认并且按手印。笔迹不一致是由于官司太多导致心情激动,不稳定。3、因双方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事实不清楚,***多次起诉,是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以及对证据的审查,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但由于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的用工关系,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有关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根据有关证据起诉至法院,法院可以根据有有关证据进行认定,即司法有最终认定权。本案被上诉人虽提起多起诉讼,但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多次起诉也未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虚假起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大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
代理审判员  丁 虹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董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