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科瑞德(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4100号

原告:****(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苏存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成,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五洲洋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推荐,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红颖,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五洲洋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推荐,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的第13787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成、荣红颖,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昌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名称为“一种地板采暖系统的远程控制装置”的第201310032952.7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被诉决定认定: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公司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被诉决定的审查文本为:****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2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8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地板采暖系统的远程控制装置,对比文件1是一件由****公司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7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2013年1月29日,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后。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地板采暖系统远程控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其包括安装在采暖管道进水口的阀门、阀门电子控制器、接入无线网络的控制命令接收装置、安装了控制程序并能接入同一无线网络的智能手持移动设备,所述阀门电子控制器与阀门和控制命令接收装置相连接,所述控制命令接收装置与智能手持移动设备通过所述无线网络相连接;其中阀门电子控制器控制阀门的开闭,智能手持移动设备通过其中安装的控制程序,远程无线向控制命令接收装置发送控制命令,上述阀门可以是电磁阀门,上述智能手持移动设备可以是智能手机,也可以是具备无线网络连接的平板电脑。此外,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阀门为电磁阀门,阀门电子控制器要控制电磁阀门的开闭,必然需要与电磁阀门电连接。控制命令接收装置需要把控制命令反馈给阀门电子控制器,因此控制命令接收装置与阀门电子控制器必然也是电连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直接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阀门电子控制器、阀门、控制命令接收装置之间的连接为电连接。

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是文字表达上的区别,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均属于采暖系统的控制装置领域,使用相同的技术手段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构成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从而使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公开了无线网络可以是wifi网络,也可以是3G网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三、对于****公司的复审请求理由

****公司认为,本申请中阀门电子控制器与阀门电连接,控制命令接收装置与阀门电子控制器电连接,对比文件1只公开了阀门电子控制器与阀门和控制命令接收装置相连接,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阀门为电磁阀门或电动机驱动的机械球阀,如果选用机械球阀时,则阀门电子控制器与机械球阀不能实现电连接或者不能实现直接电连接;对比文件1只是为了说明阀门电子控制器与阀门和控制命令接收装置之间的机械连接方式。本申请的“阀门电子控制器与阀门直接电连接”克服了电机驱动式球阀的机械磨损,提高了系统寿命和可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阀门为电磁阀门,阀门电子控制器要控制电磁阀门的开闭,必然需要与电磁阀门电连接。控制命令接收装置需要把控制命令反馈给阀门电子控制器,因此控制命令接收装置与阀门电子控制器必然也是电连接。其次,虽然对比文件1还公开阀门也可以为机械球阀,但是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涉及“机械球阀”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机械球阀以及机械连接方式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没有关系。对比文件1公开的涉及电磁阀门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存在“电机驱动式球阀的机械磨损”的问题。综上,对于****公司的上述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公司诉称: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阀门为电磁阀门或电动机驱动的机械球阀,当对比文件1中的阀门选用机械球阀时,则阀门电子控制器与机械球阀不能实现电连接或者不能实现直接电连接,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直接电连接的连接方式,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其次,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如下区别特征:阀门电子控制器与阀门电连接,控制命令接收装置与阀门电子控制器电连接。上述区别特征取得了有益效果,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1310032952.7,名称为“一种地板采暖系统的远程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月29日,公开日为2013年5月29日。

2016年11月29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第1-2项相对于“抵触申请”对比文件1(CN203052851U,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不具备新颖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2项、以及于申请日2013年1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8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地板采暖系统的远程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用于开、关采暖系统的阀门,安装在采暖管道进水口;

用于控制所述阀门的阀门电子控制器,与所述阀门电连接;

接入无线网络用于接收远程命令的控制命令接收装置,与所述阀门电子控制器电连接;

安装有控制程序用于发送命令的智能手持移动设备,与所述控制命令接收装置接入同一无线网络,所述智能手持移动设备与所述控制命令接收装置无线通信连接;

所述阀门为电磁阀门;

所述智能手持移动设备为智能手机或具备无线网络接入功能的平板电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采暖系统的远程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网络为Wi-Fi无线网络或3G无线网络。”

2017年3月10日,****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2017年3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8年1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1月26日发文。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公司明确其系对被诉决定中关于本申请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有异议,主要涉及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判断问题。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针对的本申请文本、对比文件1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原告主张,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比对,应当是权利要求之间进行比对,而不是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抵触申请及其比对对象。首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2“抵触申请”部分规定:“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中,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为描述简便,在判断新颖性时,将这种损害新颖性的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可见,抵触申请作为损害新颖性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应该遵循新颖性的判断原则。其次,《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3.1“审查原则”部分规定:“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审查员首先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见,判断是否构成抵触申请时,比对的对象是技术方案,即本案判断对比文件1是否构成本申请的抵触申请,应当将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而非对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第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本案中,对比文件1说明书[0005]段记载“上述的阀门可以是电磁阀门,也可以是由电动机驱动开闭的机械球阀”,其具体实施方式中的阀门采用的是电磁阀门。可见,对比文件1包括电磁阀门和机械球阀两种并列技术方案。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阀门为电磁阀门,并不涉及机械球阀。针对对比文件1已明确公开的电磁阀门,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中的阀门电子控制器要控制电磁阀门的开闭,必然需要与电磁阀门电连接,并进一步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对比文件1构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





二○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助 理 历智宇

技术调查官 邓学欣

书 记 员  崔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