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科瑞德(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5708号
原告:****(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苏存堂,董事长。(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成,北京五洲洋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娜,北京五洲洋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人。(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发明专利权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14040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8年3月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6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5月22日
被诉决定系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号为201310032937.2,名称为“一种热计量测量控制一体化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而作出。被告在该决定中认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同样解决了由于计量和温控装置相互独立而导致成本高及结构复杂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仅使用一套装置同时完成温度控制、室温测量和热能计量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构成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基表具备远程报警装置”。该技术特征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据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诉称: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存在以下两点区别技术特征:1.本申请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基表具备IC卡的读写装置,而对比文件1中只是说明其基表具备IC卡插卡槽,这虽然使其具有插卡计费功能,但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基表具有读写装置;2.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加载的进水管内设有温度/流量传感器;而对比文件1中阀体内的热水通路内设有温度/流量传感器;两者设置位置不同。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就本申请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申请
(一)申请人:原告
(二)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热计量测量控制一体化装置
(三)专利申请号:201310032937.2
(四)申请日:2013年01月29日
(五)公开日:2013年06月26日
(六)被诉决定针对的是原告于2016年11月02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
1.一种热计量测量控制一体化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由阀门和基表所构成的阀门基表一体化主体,所述基表内设有基表控制电路,所述阀门包括由进水管和出水管组成的热水通路,所述进水管内设有温度/流量传感器,所述温度/流量传感器通过导线与所述基表控制电路连接,所述阀门内设有与所述基表控制电路连接的阀门控制元件,所述基表上连接有多个室内温度传感器,分布在供热区域的不同的测量点上,其中,所述阀门为电磁阀门,所述电磁阀门与基表控制电路连接,通过调节基表上的开关按钮操控电磁阀门的开闭程度,所述基表具备智能IC卡的插卡槽,所述基表具备智能IC卡的读写装置;所述室内温度传感器与所述基表控制电路的连接方式为无线连接;所述基表是具备液晶显示屏的多功能热能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计量测量控制一体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表具备远程报警装置。
二、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申请人为****(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7日、公开日为2013年7月10日的实用新型专利。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热计量测量控制一体化装置(参见权利要求书第1-6项、说明书4-8,10-13段、附图1),由电磁阀门、与电磁阀门一体化并拥有阀门调节按钮的圆形液晶式基表和两种传感器构成,其中一个为温度、流量传感器,位于电磁阀门的热水通路内部(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温度/流量传感器设在进水管2内),该传感器通过导线与基表控制电路连接,向基表传送热量的计量数据,并显示在基表的显示区域上;基表内具备基表控制电路;阀门包括阀体和进出水管,阀体内还具备一个阀门控制元件,该元件与基表控制电路连接,通过调节基表上的开关按钮即可操控电磁阀门的开闭程度;还具备一个或多个与基表控制电路相连接的空气温度传感器,温度传感器可以只有一个,也可以有多个,分布在供热区域的各个测量点;所述基表可具备智能IC卡的插卡槽和读写装置;空气温度传感器与基表控制电路的连接方式为有线或无线连接;所述基表可以是机械读数式的,也可以是具备液晶屏显示的多功能热能表。
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书第5项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基表可具备智能IC卡的插卡槽和读写装置”。
上述事实,有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比文件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如果同样的发明在本申请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那么该在先专利申请构成了抵触申请,损害本申请的新颖性。
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本院认为,在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新颖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技术内容,而且还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确定的技术内容;原文件记载的内容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具体到本案中,对比文件1中的权利要求5明确记载了基表可具备智能IC卡的插卡槽和读写装置,可见,原告主张的前述区别技术特征1,即本申请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基表具备IC卡的读写装置的技术内容已经被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首先,基于原对比文件记载内容的要求,参见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1可以明确确定温度/流量传感器4设置在进水管2中,即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包括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其次,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对阀门的构成进行了说明,即阀门包括由进水管和出水管组成的热水通路,并限定了温度/流量传感器设置在进水管内;而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3段也记载了阀门包括进出水管,说明书第0013段记载了温度/流量传感器位于电磁阀门的热水通路内部;由此结合对比文件1整体的内容理解也可以确定其温度/流量传感器设置在进水管中;最后,热量计量测量控制装置的工作原理是通过在进出水管道中设置温度测量装置测定两者之间的温度差异并结合管道中的流量计算热量供给/消耗值;同时阀体内通路一般都比较狭小,在其中设置传感器也存在更多的技术难度,实际应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有动机将传感器设置在阀体的内部通路中。
综上,原告主张的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实际上已经被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故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军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仁婧
技术调查官师广义
书 记 员  范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