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8154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平,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科瑞德(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苏存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艳,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依科瑞德(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东,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依科瑞德(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科瑞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被告依科瑞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艳,被告人保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王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427.63元(其中被告依科瑞德公司已支付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50元、交通费1282元、误工费64000元、残疾赔偿金277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4元、三轮车及车上货物等财产损失6000元、鉴定费4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7日19时1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北路与安富街交叉路口,***驾驶三轮摩托车(车内乘坐刘廷芝)由东向南行驶时,适有刘相汝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廷芝受伤,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刘相汝为同等责任,刘廷芝为无责任。×××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依科瑞德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刘相汝系我公司职员,事发时履行的是我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还有另一名伤者刘廷芝,故请求对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进行分配。另,就被告依科瑞德公司受损车辆,我公司进行了理赔,车损共计十五万余元,其中50%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刘相汝系为被告依科瑞德公司履行职务。
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26日,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92915.26元,其中4万元由依科瑞德公司支付。
就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收据一张,金额为1050元。
就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轮椅发票一张,金额为394元。
就财产损失,原告称其三轮车及车上货物等财产损失共计6000元,但其财产损失未经定损。
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在顺义古城附近从事个体经营,售卖干果等食品,每月收入8000元左右,并就此提供微信收款记录。
诉讼前,原告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050元。该所于2021年6月30日做出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X级,伤后误工期考虑180-24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考虑60-90日。
就依科瑞德公司已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人保北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返还依科瑞德公司。
就人保北分公司提出的应由原告承担的被告方车损问题,因本案中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北分公司同意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和刘相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刘廷芝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相汝及***各负同等责任。因刘相汝系被告依科瑞德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被告依科瑞德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北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廷芝使用一半额度),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依科瑞德公司按照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关于医疗费,本院将依据原告能够提供的票据核算后进行认定,金额为92915.26元(其中4万元由依科瑞德公司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45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举证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举证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7773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5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9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405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人保北分公司提出的应由原告承担的被告方车损问题,人保北分公司有权另行向原告提出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1957.63元(已由被告依科瑞德(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3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7元;
三、被告依科瑞德(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2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依科瑞德(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医疗费4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原告***负担1913元(已交纳),由被告依科瑞德(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乔 宇
书 记 员 卢衍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