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8473号
原告:***,女,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沙沙,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延波,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科瑞德(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苏存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艳,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依科瑞德(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东,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胡延波、依科瑞德(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科瑞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被告胡延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被告依科瑞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艳,被告人保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王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1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9260元,残疾赔偿金138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18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8元,住宿费138元,交通费4000元,复印费68元,财产损失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7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天北路与安富街交叉路口,被告胡延波驾驶三轮摩托车(车内乘坐原告***)由东向南行驶时,适有案外人刘相汝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延波、***受伤,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胡延波为同等责任;刘相汝为同等责任;***为无责任。×××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未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延波辩称,其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与其是朋友关系,故构成好意同乘,应当减轻其责任。
被告依科瑞德公司辩称,其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刘相汝系其公司职员,事发时履行的是其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辩称,其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号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还有另一名伤者胡延波,故请求在交强险项下预留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当日,原告入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髋臼骨折、髂骨骨折、骶骨骨折、耻骨骨折、坐骨骨折、腰椎骨折L2等,并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infix内固定术,耻骨骨折切开复位。同年10月2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3日。2021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入顺义区医院取内固定物,同年2月2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日。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含救护车费)127386.7元(其中,被告依科瑞德公司垫付70000元),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垫、轮椅、助行器、拐杖等)共计1478元。
关于外购药品费,原告提交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按医生的口头医嘱的要求购买安宫牛黄丸,支出780元,用于治疗头部后遗症。被告胡延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书面医嘱佐证。
诉讼前,原告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元。该所于2021年4月16日做出鉴定结论为,***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
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搭乘被告胡延波的车辆一起回家。同时,原告称其与胡延波在同一市场摆摊,有时会顺便乘坐被告胡延波的车辆回家。
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被告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发票若干。被告请求以法院核定为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胡延波驾驶的车辆和刘相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胡延波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相汝及胡延波各负同等责任。考虑原告无偿搭乘胡延波的车辆致损,对自身安全无条件交予胡延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胡延波负40%的责任比例,刘相汝负50%的责任比例。因刘相汝系被告依科瑞德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被告依科瑞德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北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预留一半额度),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依科瑞德公司按照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依科瑞德垫付的70000元,金额计57386.7元。原告购买外购药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共住院17日,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依据相关标准,酌情确定其所需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需人护理,本院依据相关标准,酌情确定其所需护理期为90日,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酌情确定为10800元(90日*120元/日)。考虑疫情期间护理人员需进行核酸检测才能入院的政策要求,对护理人员的核酸检测费,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护理费。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需要休息,本院依据相关标准,酌情确定其所需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休息期间的具体误工损失数额,鉴于原告从事小本买卖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0元(180日*100元/日)。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此系治疗原告伤情的合理、必要支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与原告就诊无关,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受损,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程度,确定其衣物损失的合理性,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无法证明系就诊时产生,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路程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鉴定费,此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41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943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9元;
三、被告胡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3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68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3547.2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1.2元;
四、被告依科瑞德(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12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原告***负担1369元(已交纳),被告依科瑞德(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胡延波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义杰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