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147号
原告煜工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孟益明。
委托代理人冯婧。
被告***,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煜工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工装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工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应聘到原告单位担任财务部职员,原告于当日即安排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予签署。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尚未签署劳动合同的人员补签劳动合同时,被告仍然拒绝签署,且被告还拒绝签署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发送给其的电子版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尚未签署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作为装饰类建筑企业,按照行业惯例在春节期间统一放假,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单位放假13天,其中5天为年休假,故在被告入职后应当统一扣除其五天年休假,且被告在职期间,时常请假,原告也足额支付其缺勤期间的工资报酬,但应当自行从其年休假中抵扣其缺勤日期,故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被告作为财务人员,拒绝办理离职手续,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经营活动,故原告不应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471元;3、被告未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前,原告不予开具退工证明;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面试时就提出签署劳动合同,经被告几个月催促后,原告才于2014年10月20日以邮件方式将劳动合同电子版发送给被告,但该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劳动者姓名、合同期限、职务、工资金额等最基本的合同要素,致使被告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的春节放假通知邮件中没有说明含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被告离职前已移交了在职期间的资料,原告拒不出具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退工证明,致使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使被告产生了严重经济损失。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
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就给了被告纸质版劳动合同,公司所有员工都签了劳动合同,只有被告不肯签订。
2、邮件截屏,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了劳动合同文本。
3、空白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10月20日给被告的都是该劳动合同文本。
4、邮件截屏、2014春节放假邮件通知函说明、被告的考勤表,证明2014年1月27日至2月9日是春节放假,其中5天是年休假,证明被告已休了5天年休假,期间被告确实没来上班。
5、接报回执单,被告离职只是向老板发了个短信,导致公司营运出了状况,原告报警欲找到被告,但找不到被告,被告不理睬公司,被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不给被告开具退工单。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9月10日被告没有收到过劳动合同文本,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与被告是两码事。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邮件是原告发送给被告的。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劳动合同是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的。
对证据4中邮件截屏无异议,对春节放假邮件通知函说明有异议,被告没有看到过;对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1月27日至2月9日是春节放假,被告从1月27日下午到2月9日确实没有上班,被告当时不知道其中包含5天年休假;但被告应享受10天年休假,被告现确认已休了5天年休假,原告还应支付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接报回执单中注明不作任何证明,故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
1、邮件及所附空白劳动合同,该空白劳动合同没有期限和工资、姓名,被告无法签订。
2、离职邮件、工作本,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移交了工作,工作本上签收人都签字了,若没有移交单位也不会将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给被告。
3、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14春节放假邮件通知函说明,原告在仲裁庭审提供的春节放假通知,两份内容中放假时间不一致,原告有作伪证的嫌疑。
4、邮件截屏、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公司提出辞职,而所得税清单中显示2015年3月还有缴税信息,说明2015年3月公司还在做被告的工资,证明原告用工退工不合理。
5、公积金查询单,证明原告未按规定给被告缴纳公积金。
6、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被告2013年连续缴费,即连续工作12个月,应享受10天年休假。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单方面提出的辞职;工作本显示最后移交是2014年11月,当时被告实际还在工作,原告所主张的移交是指离职时的移交。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建筑企业,不能确定工作到哪天为止,故先出了纸质的通知;之后发现有些工作没有做完,故又发了邮件,以邮件为准,实际放假也是邮件内容中的1月27日下午至2月9日。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税,被告离职是直接向老板提出的,老板传达到下面慢了点,可能存在延误。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按规定为被告缴纳了公积积金。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职期间没有提供给公司,被告也没有提出过要休10天年休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进入原告处担任财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实得工资4000元,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该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154.73元;2、经济补偿金6083.75元;3、2014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391.38元;4、2014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5、出具退工单。同年3月13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34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元,并出具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的退工证明,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入职原告单位,原告应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10日将劳动合同文本提供给被告,并为此提供了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述及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而情况说明由原告自行盖章,签名的人员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将劳动合同文本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可见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履行了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日之前原告尽到了通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义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原、被告对仲裁裁决金额3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原、被告确认原告全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入职,当年度原告应享有年休假9天。原、被告确认2014年春节期间单位放假包含年休假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其已安排被告休完剩余4天年休假,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4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具体数额,原、被告对仲裁裁决金额147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邮件显示,其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提出辞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被告出具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的退工证明,原告要求在被告未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前,不予出具退工证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煜工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000元;
二、原告煜工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1471元;
三、原告煜工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出具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的退工证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云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玮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25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