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煜工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煜工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工装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煜工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婧,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月20日进入煜工装饰公司担任财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实得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9日,煜工装饰公司支付***工资至该日。2015年1月11日,***向煜工装饰公司提出辞职。2015年1月13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煜工装饰公司支付:1、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154.73元;2、经济补偿金6,083.75元;3、2014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391.38元;4、2014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5、出具退工单。同年3月13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347号裁决书,裁决煜工装饰公司应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元,并出具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的退工证明,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煜工装饰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煜工装饰公司不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2、煜工装饰公司不支付***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471元;3、***未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前,煜工装饰公司不予开具退工证明;4、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于2014年1月20日入职煜工装饰公司,煜工装饰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煜工装饰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9月10日将劳动合同文本提供给***,并为此提供了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对煜工装饰公司所述及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而情况说明由煜工装饰公司自行盖章,签名的人员未到庭作证,原审法院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煜工装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煜工装饰公司、***双方确认煜工装饰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将劳动合同文本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可见煜工装饰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履行了通知***签订劳动合同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日之前煜工装饰公司尽到了通知与***签订劳动合同义务,故煜工装饰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煜工装饰公司、***对仲裁裁决金额32,0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煜工装饰公司、***确认***全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于2014年1月20日入职,当年度煜工装饰公司应享有年休假9天。煜工装饰公司、***确认2014年春节期间单位放假包含年休假5天,煜工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其已安排***休完剩余4天年休假,故煜工装饰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度4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具体数额,煜工装饰公司、***对仲裁裁决金额1,471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根据***提供的邮件显示,其于2015年1月11日向煜工装饰公司提出辞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煜工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出具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的退工证明,煜工装饰公司要求在***未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前,不予出具退工证明,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煜工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二、煜工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471元;三、煜工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出具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的退工证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煜工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煜工装饰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对此与***磋商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不予配合,故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公司不对***进行考勤,故***不应享有2014年年休假。***一直不与煜工装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煜工装饰公司无义务为***出具退工证明。煜工装饰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煜工装饰公司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其自2014年1月20日入职以来,公司一直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来公司于2014年10月发来劳动合同的电子版本,但该版本内容有缺失,故沈晓瑜不同意签。公司应当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社保记录显示,其连续工龄已经超过十年,应当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煜工装饰公司应当为***办理退工证明。***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煜工装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煜工装饰公司认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于2014年1月20日入职,煜工装饰公司迟至2014年10月20日方将劳动合同电子版本提交***,本院难以认为煜工装饰公司已经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尽到其诚实磋商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煜工装饰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同。***连续工龄已满十年,依法应享有每年十天年休假,因***于2014年1月20日入职,故煜工装饰公司应为其享受9天年休假。现煜工装饰公司仅在春节期间为其安排5天假期,故应当向***支付4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471元。***于2015年1月11日向煜工装饰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煜工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出具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的退工证明。综上,煜工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煜工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静
代理审判员杨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