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创艺园林有限公司

河北创艺园林有限公司与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988号
原告:河北创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市新华区西三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姚建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讯陶、王东雪,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煤医道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增、郝恩吉,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创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园林公司)诉被告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方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讯陶、王东雪,被告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增、郝恩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工程养护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对石家庄市长安区“河北滹沱河生态园园林景观1#区”苗木进行养护、管理工作,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每平方米7元,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32351元,以双方交接单认可的工程量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期限一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被告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月为单位进行付款,每月按合同价款6%作为月付款,工程到期后结清全部工程款。该协议书由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范晓振签字并加盖有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范晓振于2012年4月26日对工程苗木进行确认并签订《养护工程苗木确认协议书》(加盖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章),最终确认苗木栽植面积为39348平米,实际应支付的养护服务费为275436元。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直至合同到期,但被告却只付款至2012年7月,实际付款55764元,尚欠219672元。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往返于唐山和石家庄之间讨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第一项目部的章,让原告找项目经理范晓振。而范晓振称整个工程都是公司承揽的,苗木养护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其自己作为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让原告找公司要账。因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至今未收回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养护费2196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养护协议书,该协议加盖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章且有唐山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振签字,范晓振是唐山方舟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山方舟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养护合同关系,双方对单价、面积、养护范围进行了约定。
2、养护工程苗木确认协议,该协议加盖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章且有被告唐山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振签字。该协议书对最终的养护面积进行了确认,为39348平米。
3、河北农村信用社的支付凭证两张,汇款人是郭春花,收款人是原告。郭春花系被告唐山方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支付养护费的事实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唐山方舟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4、付款申请表,证明原告每月向被告唐山方舟公司申请付款;
5、证人何某、张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2年3月到2013年4月受雇于原告在滹沱河迎宾馆处搞园林绿化,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是受雇于被告干这个活。
被告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公司在滹沱河确实有项目,项目包括绿化项目。本公司并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工程养护协议书,协议书的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必须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才能生效,该协议上并没有加盖公章,故协议不生效。
2、对证据2,该证据也没有加盖本公司公章,该份确认协议书只是证明养护的对象,并不能证明原告对以上苗木进行了养护。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4、证据4超过举证期限,不清楚这事。
5、对证据5,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且不属于新证据,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本公司并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工程养护协议书,协议书的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必须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才能生效,该协议上并没有加盖公章,故协议不生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唐山方舟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养护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河北滹沱河生态园园林景观1#区苗木进行养护、管理工作,养护包括:施肥、灌排水、中耕除草、修剪、病虫害防治、防寒、清理死苗及补植;管理包括日常看管维护、清扫保洁、细化修补、防火、防盗,合同工期一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养护期每天保证1名带队专业技术人员及7名专业养护工人,可根据养护的季节性合理增加或减少养护工人,但必须保证每天有养护工人,如发现现场没有工人,扣除部分工程款,项目部专人每日巡察,准确掌握养护队伍工作实施情况;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每平方米7元,总价暂定23235元,以双方交接单认可的工程量为最终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以月为单位进行付款(每月20号前填写资金审批单,申报进度款)按照合同价款的6%作为月付款依据。在该合同上盖有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章及范晓振签字。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唐山方舟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又签订养护工程苗木确认协议书,约定以此确定的工程量做为双方养护费用的最终结算依据,载明的苗木栽植面积为39348平方米。在该协议书上亦盖有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章及范晓振签字。原告认可被告已实际付款55764元,尚欠219672元。原告提交2012年7月3日、10月18日郭春花向原告打款的支付凭证,称郭春花系唐山方舟公司工作人员,证明原告与唐山方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唐山方舟公司认可其在滹沱河有绿化项目,认可范晓振曾在其公司任职,现已离职;对郭春花是否其公司员工,唐山方舟公司称不清楚,需要核实,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核实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方舟公司认可其在滹沱河承包有绿化项目,原告提交的养护协议书上盖有该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章,且有范晓振签字,被告唐山方舟公司认可范晓振曾在其公司任职,另唐山方舟公司对向原告转款的郭春花是否其公司员工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核实结果材料,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原告与唐山方舟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的养护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事实,结合唐山方舟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确认书,确认工程量为39348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单价为7元/平方米,故总价款应为275436元,原告认可唐山方舟公司已支付55764元,故唐山方舟公司应支付原告尚欠款219672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创艺园林有限公司养护服务费219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被告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卓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月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