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创艺园林有限公司

河北创艺园林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6862号

原告河北创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西三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姚建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露,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艳群,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创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诉被告廊坊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廊坊市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艳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2853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拖欠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584976.07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49000元作为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廊坊市古县路(龙光道-西昌路)、104国道(桐万路以北)及云鹏道(银河北路-西环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第二标段(招标编号HBCT-15320009/2):104国道(桐万路以北)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东段及中段,工程地点为廊坊市,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中所包含的全部工,工期45天,总价款2203013元。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廊坊市104国道(桐万路以北)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东段及中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范围内的增减项、洽商、东侧边沟改造(排水)工程进行补充。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11月26日,该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进行了验收。2015年12月23日,原告对廊坊市104国道(桐万路以北)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东段及中段工程出具决算表,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631550元(包含中标价2203013元)。2018年7月2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报告。2018年7月5日,施工单位、接收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移交。截止目前,被告仅就中标金额2203013元进行了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工程款及欠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市园林局辩称,双方签订的本案施工合同第三部分9.17.1条中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约定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目前未经评审,尚不具备结算及支付的前提条件,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园林公司中标由被告廊坊市园林局招标的案涉工程,后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廊坊市古县路(龙光道-西昌路)、104国道(桐万路以北)及云鹏道(银河北路-西环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园林公司承建被告廊坊市园林局发包的案涉工程,工程名称为第二标段:104国道(桐万路以北)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东段及中段,工程地点为廊坊市,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中所包含的全部工,工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合同总价为2203013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9.7.1条);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9.13.1条);进度款支付期间以月为单位(9.15.1条);结算程序为:由施工单位整理竣工结算,经项目经理、监理、甲方代表审核后,报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核,最终决算价格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9.17.1条);质保金扣留: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65%,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支付到审定金额的9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9.18.2条)。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养护期2年。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建设。2015年3月3日,被告廊坊市园林局出具《关于104国道(桐万路以北)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相关情况的说明》,载明其决定对案涉工程做出相应的设计变更,在原有边沟基础上构建新理念绿地排水系统,使现场达到施工条件等,同时,被告廊坊市园林局做出相应设计变更通知单。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园林局针对上述设计变更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范围内的增减项、洽商、东侧边沟改造(排水)工程进行补充约定,并约定合同最终价款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经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后确定。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园林公司依约施工,并于2015年5月18日施工完毕,2018年7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7月5日交付被告廊坊市园林局。被告廊坊市园林局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00元、2016年3月28日支付440000元、2018年12月19日支付331958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771055元,共计支付原告2203013元工程款。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经原告园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廊坊嘉泽工程建设投标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变更、洽商增减项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25日廊坊嘉泽工程建设投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廊泽价鉴(202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做出鉴定意见:增项的工程造价为3657324.4元、减项的工程造价为-1072348.33元。原告园林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4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设计变更通知单、补充协议、完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移交报告、转账记录、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转账回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园林局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园林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廊坊市园林局,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本案中,尾欠工程款未付距案涉工程完工已有五年之久,虽合同约定最终价款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经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后确定,但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审计非原告可控,被告亦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该中心有正当理由不予审计。依据公平原则,案涉工程欠款应由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相应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此举符合客观实际。本案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2年,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工程质保期已到,工程未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依廊坊嘉泽工程建设投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变更、洽商增减项部分的工程造价计为2584976.07元,被告应予给付。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虽未作约定,但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原告园林公司主张的鉴定费49000元,因系被告廊坊市园林局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创艺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2584976.0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584976.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廊坊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创艺园林有限公司鉴定费49000元。

案件受理费34232元,由被告廊坊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担25674元,由原告河北创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8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申星琨

人民陪审员  翟向英

人民陪审员  陈凤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