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全、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9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理想城市花园3幢3-23号。
法定代表人:肖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中街10号2楼223室。
法定代表人:韩兴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彬,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焰,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全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逸公司)、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公司)、肖彬、徐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锦逸公司、青峰公司、肖彬、徐焰经本院依法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青峰公司与被上诉人锦逸公司连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质保金297526.66元及承担以297526.6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彬、徐焰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案件重要事实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及《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主体施工补充协议》的有效性已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青峰公司承诺支付案涉工程款构成债务加入,应与锦逸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共同向上诉人**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落款处加盖有青峰公司及锦逸公司公章,丙方主体班组处有**全的签名,2017年4月21日,上述三方再次签订《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主体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青峰公司及锦逸公司公章,丙方主体班组处有**全的签名及加注身份证号码,即一审法院对上述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了有效认定,同时被上诉人青峰公司、锦逸公司均对上述补充协议进行了认可,故被上诉人青峰公司在《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中承诺支付250万元进度款,在《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主体施工补充协议》中再次承诺支付上诉人62万元进度款以及承诺剩余尾款在三个月内付清的事实经法院及三方当事人的认可,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青峰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欠付构成了债务加入,应与锦逸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共同向上诉人**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依据上述补充协议向青峰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青峰公司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与锦逸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共同向上诉人**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可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青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青峰公司、锦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涉及的是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结算问题,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致使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是真实有效的,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故青峰公司与锦逸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肖彬、徐焰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仅以肖彬、徐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享有期限利益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肖彬、徐焰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根据企查查显示,被上诉人锦逸公司已陷入累诉,截止2021年5月27日,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总金额为7,013.05万元,未履行总金额为6,629.22万元,未履行比例为94.53%。其股东肖彬、徐焰被限制高消费多达44次,根据上述情况,锦逸公司已经身陷债务危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根据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上诉人锦逸公司股东的肖彬、徐焰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遗漏案件重要事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锦逸公司、青峰公司、肖彬、徐焰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锦逸公司、被告青峰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297,526.66元及承担以297,526.6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5日的利息为753.19元)以上共计:298,279.85元;2.判令被告肖彬、徐焰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8日,**全(承包人、乙方)与锦逸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云青花园A2地块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逸公司将“云青花园A2地块主体工程”发包给**全承建。合同主要内容为:1.项目名称:云青花园A2地块工程,项目地址:昆明市官渡区××路。2.工程内容为:A2地块1#、2#、7#、8#、9a#、9b#、10#楼(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及相关地下室主体工程。3.工程承包方式:乙方以包人工费(含: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奖金、补贴、加班费、赶工费、社保、人身意外保险、福利一切人工费用)、本工种的机械设备费。4.合同价款: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执行一次性包干:金额:45元/时,本报价含保修金,即结算总价的5%。5.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以转账形式支付,甲方付款时,乙方须提供甲方付款金额之等额收款凭证,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两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预留5%的质保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一次性支付(无利息)。保修期内,如乙方未按甲方维修要求维修或遇其他紧急情况,甲方无须知会乙方,可直接用此保修金进行支付维修费用。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保修两年。2015年4月26日,**全(乙方、主体组)与锦逸公司(甲方)签订关于《主体组劳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主体劳务合同作如下补充协议:原合同建筑面积每一平方米单价45.00元“不含室外散水及砌体”现增加主体建筑面积每一平米单价3元。2015年11月22日,青峰公司(甲方)、锦逸公司(乙方)、锦逸公司下属各施工班组(丙方)签订《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后,经甲、乙和监理单位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从验收之日起,双方约定30天内完成结算,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甲方分两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预留总金额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青峰公司及锦逸公司公章,丙方主体班组处有**全的签名。2017年4月21日,上述三方再次签订《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主体施工补充协议》,确认:云青花园主体班组付款情况如下:主体班组**全,总面积123969.44平米,单价48元一平米,按95%计算;应付:565.3万元,实付:416.51万元,少付148.79万元。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青峰公司及锦逸公司公章,丙方主体班组处有**全的签名及加注身份证号码。2019年1月18日,锦逸公司出具锦逸公司云青花园A2地块劳务班组劳务费(工程款)支付对账一份,内容载明:“截至2018年12月13日止,应付工程款5653006.46元,已支付工程款4465066.00元,欠付工程款1187940.46元”。后**全于2020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1007940.46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已另案处理。现原告以尚欠的5%的工程质保金297526.66元未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诉求。
一审诉讼过程中,**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青峰公司名下价值298279.8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云0111民初14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青峰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街道××组××花园××地块)地下室层-2层1013号车位、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街道××组××花园××地块)地下室-2层1014号车位、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街道××组××花园××地块)地下室层-2层1022号三个车位,保全限额共计298279.85元。**全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2465.27元,保全保险费298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锦逸公司从青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全签订《云青花园A2地块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全承建。因**全不具备从事案涉工程劳务的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云青花园A2地块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但**全已按合同约定承建了工程,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由锦逸公司预留5%的工程质保金,即297,526.66元。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一次性支付(无利息)。经查,**全所做工程于2018年6月交付,锦逸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且之前便与之结算,故一审法院认为至2020年6月保修期已过,锦逸公司应当向**全履行支付保修金的义务。现**全主张由锦逸公司支付保修金297,526.66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全主张由锦逸公司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利率标准较现行标准表述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确认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全主张由青峰公司与锦逸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青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一审庭审中其虽提交了证据,欲证实于锦逸公司进行了结算,但证据系青峰公司单方出具,并未由双方签章确认,不能证实双方已结算。故青峰公司应在欠付锦逸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全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关于**全主张由肖彬、徐焰承担责任的诉请,本案中肖彬、徐焰虽作为锦逸公司的股东,但二人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24年4月21日,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二人在其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享有期限权益。在锦逸公司丧失法人资格以前,**全无权要求二人提前出资,故对**全要求肖彬、徐焰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全工程质保金297,526.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4.00元、财产保全费2,465.27元,由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6203号民事判决书,2.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4628号民事判决书,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4653号民事判决书,4.锦逸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欲证明:1.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青峰公司、锦逸公司应承担向**全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锦逸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肖彬、徐焰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其应分别在3000万元、17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案中锦逸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锦逸公司、青峰公司、肖彬、徐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全二审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二审另查明:锦逸公司现涉及诉讼案件众多,在多个诉讼案件中,锦逸公司均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数额较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的施工、完工、结算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青峰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锦逸公司施工,后锦逸公司与**全签订《云青花园A2地块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全,此后,青峰公司、锦逸公司与锦逸公司下属各班组(包括**全)于2015年11月22日、2017年4月21日两次签订《云清华苑A2地块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青峰公司均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作为协议主体。因上诉人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锦逸公司签订的《云青花园A2地块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锦逸公司、青峰公司签订的前述补充协议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工程已完工交付,故对于上诉人施工的相应工程款,其仍有权主张。上诉人于2018年6月交付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保修期至2020年6月届满并判令锦逸公司依据前述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价向**全计付质保金297526.66元并无不当。从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青峰公司、锦逸公司、上诉人三方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青峰公司向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峰公司、锦逸公司通过签订前述补充协议,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达成了合意,青峰公司同意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上诉人亦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结算价主张质保金,根据前述事实,本案中青峰公司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青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全主张的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一次性支付(无利息),但锦逸公司、青峰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应自2020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处理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肖彬、徐焰至今仍系锦逸公司的股东,肖彬、徐焰所认购的出资期限虽尚未届满,但锦逸公司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即锦逸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肖彬、徐焰的出资应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肖彬、徐焰应分别在3000万元、17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案中锦逸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4748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全工程款297526.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由肖彬、徐焰分别在3000万元、17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4元、保全费2465.27元,均由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彬、徐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74元,由被上诉人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彬、徐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审判员 寸杨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