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1017号 原告:***,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彬。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理想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夙文,男,198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翎(未到庭),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逸公司)、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锦逸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粉刷班组》,合同约定被告锦逸公司将其承建的“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一期1-3标”粉刷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所有施工内容。2018年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锦逸公司结算确认,所有粉刷工程劳务工资为594158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494159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锦逸公司以开发商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与被告锦逸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如约完成所有劳务施工,并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锦逸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协议明确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但被告锦逸公司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正丰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至今仍有工程款未支付被告锦逸公司,其应在未付款范围内对被告锦逸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锦逸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及其众多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锦逸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4158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346920元,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其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为:303571.4元;2.被告锦逸公司承担未付款违约金:494158.9元;3.被告正丰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本案原告维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 被告锦逸公司辩称:我们支付的款项不止100万元,还有其他款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正丰兴公司辩称:1.***的款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具体问题第六条规定:“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工程款中包含了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设备等,所以欠付款项不单纯属于农民工工资,所以我们认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正丰兴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锦逸公司,总包合同有效,在这个前提下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上游合同,也就是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无效。所以我们只有义务履行我们跟锦逸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义务超过有效合同之外向案外人履行额外的义务。3.锦逸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将15套房子过户,其中有四套已经按要求办理了过户手续,剩余十几套房源,因嵩明法院、西山法院、五华法院、以及湖南的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已经被法院查封,我们认为我们配合执行已经就剩余房屋价值的欠款全部履行完毕,我们向法院履行的行为就应当视为对锦逸公司的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让我们对其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相当于我们履行了两次,对我方来说是不公平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粉刷班组》,欲证实被告将其承建的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项目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就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工程款核算、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职教园区领秀知识城一期1-3标粉刷班组劳务工资结算清单表,欲证实经原告与被告锦逸公司进行结算,涉案项目粉刷班组劳务费(合同范围内和增加临时用工部分)总合计:594158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借款1000000元),**4941589元未支付; 3.授权委托书,欲证实被告锦逸公司授权原告向被告正丰兴公司收取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锦逸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实际支付的费用不止100万元,在结算单签订后,被告锦逸公司、正丰兴公司都支付了一些款项,但现在因为没有联系到被告正丰兴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没有准备好证据。对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正丰兴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我公司的签字**。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收到该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接受委托。 被告正丰兴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正丰兴公司将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一期三标段发包给被告锦逸公司,正丰兴公司与锦逸公司的总包合同是有效的; 2.竣工结算协议书,欲证实正丰兴公司已经与锦逸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所欠款项采取以房抵债方式冲抵工程款; 3.付款凭证,欲证实正丰兴公司已经将3869737.69元的尾款支付完毕; 4.嵩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实嵩明县人民法院要求正丰兴公司将抵给锦逸公司的房子协助法院执行,正丰兴公司已经完成协助义务; 5.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实衡东县人民法院要求正丰兴公司协助执行6000000元; 6.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实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要求正丰兴公司协助执行700000元; 7.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实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正丰兴公司协助执行2012777元; 8.抵房确认书及商品房登记备案表,欲证实正丰兴公司已经按照锦逸公司要求抵房2311506元; 9.以房抵债确认书及房源表,欲证实***公司指令正丰兴公司将其中的几套房屋抵给案外人,其中四套尚未过户。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达成了抵房协议,但没有实际落实到位,从法律上来看没有构成合法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中有2599032.15元是支付给***个人名下的,我方认为属于故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在2018年就结算了,但被告正丰兴公司在2019年10月28日为了逃避债务将相关款项转移到个人名下不合法。对第四至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助执行不等于履行。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其中只有一人是1-3标段的。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锦逸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正丰兴公司对锦逸公司的工程款没有全部履行。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四至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正丰兴公司没有履行完毕。 被告锦逸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会计凭证、银行回执单、付款授权委托书,欲证实双方结算后,被告锦逸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抹灰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锦逸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付款授权委托书为原件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第一页付款2万元的主体为**公司,与案涉项目无关,且该款系锦逸公司项目经理***归还***的借款;第四页支付***的6万元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委托将工程款付给他人,被告锦逸公司也没有书面的委托和收条予以佐证;第七页支付的70万元显示是代耀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是***公司支付,经核实该款系水电工程款,已包含在水电已付款的445万元中。结算单签订后,被告锦逸公司没有支付过粉刷工程款,只支付了70万元的水电工程款,但已包含于水电结算单记载的已付款445万元中。被告锦逸公司庭后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 经质证,被告正丰兴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正丰兴公司代付的部分也予以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项目由被告正丰兴公司开发建设;2015年3月2日,被告锦逸公司与被告正丰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锦逸公司承包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小区××期××段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暂定31500000元。 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锦逸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粉刷班组)》,约定将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一期1-3标段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所有粉刷工程全部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保修期满三个月内支付剩余的5%”,双方还对合同价款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现该项目已完成竣工备案。2018年1月14日,被告锦逸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形成《**职教园区知识领秀城一期1-3标刷班组劳务工资结算清单表》,载明:“所有粉刷工程劳务工资实际应进5941589元-1000000元=4941589元。”被告锦逸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及项目章,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锦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直接向被告正丰兴公司收取款项。庭审中,原告认可结算后收到被告正丰兴公司支付的款项624854元,但无法确认是本案工程款还是(2021)云0127民初1018号案件工程款。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笔款项在本案及(2021)云0127民初1018号案件中按欠付工程款比例予以扣减。 另,因被告锦逸公司存在其他未履行债务,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正丰兴公司名下房屋及其应付被告锦逸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被告锦逸公司承包被告正丰兴公司开发建设的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一期1-3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后,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粉刷班组)》,将该工程项目中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被告锦逸公司在劳务工资结算清单表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可被告锦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941589元。因本案认定被告锦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为4941589元,(2021)云0127民初1018号案件认定被告锦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为2960916元,故本案中对被告正丰兴公司支付的款项624854元的扣除比例为62%[4941589元÷(4941589元+2960916元)=62%],即本案中应扣除款项为387409.48元(624854元×62%=387409.48元),故被告锦逸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4554179.52元(4941589元-387409.48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锦逸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锦逸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即在所有粉刷工程全部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原告与被告锦逸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锦逸公司在2018年1月14日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5347430.1元(5941589元×90%=5347430.1元),被告锦逸公司在该期限前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故被告锦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4347430.1元(5347430.1元-1000000元=434743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31日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97403.1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该工程在2018年12月已投入使用,故被告锦逸公司在2019年2月1日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5644509.55元(5941589元×95%=5644509.1元),故被告锦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4644509.55元(5644509.55元-1000000元=4644509.5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10981.5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按4.25%(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82246.52元;因被告正丰兴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代付了款项387409.48元,故被告锦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257100.07元(4644509.55元-387409.48元=4257100.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28日按年利率4.15%(2020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94780.3元;保修期满三个月支付剩余的5%,因原告与被告锦逸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修期的具体期限,故本院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即被告锦逸公司在2021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5941589元,则被告锦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554179.52元(5941589元-1000000元-387409.48元=455417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2021年3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锦逸公司虽约定了违约金,但本院已支持被告锦逸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已视为对原告因被告锦逸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补偿,故本院不再支持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被告锦逸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因原告与被告锦逸公司就该费用的责任承担未予约定,该费用也不属于诉讼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正丰兴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签订的《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一期三标段土建总承包及相关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协议书》,已对该工程剩余未付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被告锦逸公司与他人的债务,被告正丰兴公司名下的部分财产已被法院强制执行,故不应由被告正丰兴公司继续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锦逸公司辩称其还向原告支付了额外款项,因被告锦逸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实系被告锦逸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也不能证实这些款项的用途及被告锦逸公司与这些付款方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554179.52元; 二、由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85411.42元(197403.1元+110981.5元+82246.52元+194780.3元=585411.42元); 三、由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以4554179.52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04元,由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余 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