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4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昌小区***6栋4**4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瓴,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中街10号2楼22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北营街。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理想城市花园3幢3-23a号。 法定代表人:肖彬,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街10号22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地产公司”)、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彤建设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逸工程公司”)、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旺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瓴,被上诉人兴旺云南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峰地产公司、丹彤建设公司、锦逸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锦逸工程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青峰地产公司、丹彤建设公司、兴旺云南分公司均作为发包人在欠***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青峰地产公司、锦逸工程公司签订的《**花园A2地块二标段抹灰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青峰地产公司应直接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填平、弥补被上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兴旺云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锦逸工程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青峰地产公司、丹彤建设公司、锦逸工程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238万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个人,系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施工班组长;被告青峰地产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丹彤建设公司系从事民用建筑工程安装、室内外装饰装璜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等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系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按公司资质核定的范围和时限开展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承建**花园小区的建设,被告锦逸工程公司、被告丹彤建设公司承包了该小区的部分施工工程。2013年2月5日,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以工程承包人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以劳务分包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2052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将其承包的**花园A2地块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承建。合同第二条劳务分包方式及范围约定为:A2地块1、2、7、8、9a、9b、10号栋(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地下室部分按后浇带划分)土建工程辅料、机械、劳务分包;依据甲方提供的审图中心和消防局审查合格的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除钢筋、砼、水泥、砖、砂、石、门窗、防水、幕墙、地面墙面铺贴砖及二次装修、栏杆扶手及雨棚、涂料以外的所有内容。合同第四条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约定:建筑面积约125000平方米,综合固定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含税金)440元计算,固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包死,***纸会审及设计变更、资金使用成本、市场变化引起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变化等各类风险因素及不可预见因素费用(后附综合固定单价范围表)。工程总造价约5500万元,最后以实际核准的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合同第五条工期约定为开工日期2013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暂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0天。合同第七条生效约定为: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合同生效为:本合同自双方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另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签订《**花园A2地块粉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班组(乙方)承包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甲方)承建的**小区A2地块1、2、7、8、9a、9b、10号栋(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及相关地下室抹灰工程;屋面贴瓦,屋面及用水房间的找平层和防水保护层,车库防水保护层、找坡工程以及磨地坪,室外工程(甲方承包范围内)的抹灰。承包方式原告以包人工费、设备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一切费用(除水电费外),固定单价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价款以综合固定单价67元按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核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工程的形象进度分阶段进行支付,直到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预留5%的质保金。另外,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及验收、施工保护、双方责任、工程指令、材料设备供应、用工管理、伤亡事故处理、工资支付、工程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班组按照约定对**花园小区A2地块1、2、7、8、9a、9b、10号栋进行了抹灰施工,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也按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涉及到1、2、7栋楼工程验收时系由被告丹彤建设公司、监理公司等出具了相关的报告。因建设单位建设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花园小区的建设停工。2015年11月22日,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以及各施工班组(包含木工、粉刷、主体、钢筋、水电班组)共同签订《**花园A2地块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复工时间及施工人员约定:乙方(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和丙方(各班组)承诺2015年11月25日前全面恢复正常施工,并保证现场项目经理、土建技术员、水电技术员、安全员、资料员每天正常上班开展工作。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乙方必须保证足够的务工人员在现场施工。协议第二条工期及质量约定:除配电室土建工程外,剩余所有土建工程于2016年1月30日前必须全部完工,质量合格并达到初步验收条件。届时根据甲方(被告青峰地产公司)通知配合甲方进行正式竣工验收。协议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正式复工后,甲方先支付工程进度款250万元,乙方和丙方承诺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所有施工任务。甲方和乙方完善相关财务手续后,甲方直接发给丙方(施工班组)。协议第四条协调配合工作约定:甲方负责协调门窗安装、涂料、外墙线条、防火门安装、水电材料采购等工作,保证不影响各班组的施工进度。另外,该协议还对剩余工程款支付、安全及违约责任、协议生效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班组继续施工,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又因建设单位建设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花园小区的建设停工。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20日,被告青峰地产公司(甲方)、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乙方)以及抹灰施工班组***(丙方)共同签订《**花园A2地块二标段**花园A2地块二标段抹灰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复工时间及施工人员约定:乙方和丙方承诺2017年4月20日前全面恢复正常施工,并保证管理人员正常上班开展工作。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丙方保证足够的务工人员在现场施工,以满足承诺的工期节点要求。协议第二条工期及质量约定:剩余土建和水电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前必须全部完工,质量合格并达到初步验收条件。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和丙方应当配合甲方进行验收工作。协议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从复工到各班组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甲方陆续支付800万元,分8次付款。2.经三方协商每15天为一个工期结算节点,在各班组完成15天约定的工作内容时,甲方按本协议约定金额支付进度款。3.具体工期及完成工作内容如下。第一次复工后7天内工程款支付如下:抹灰组***支付金额50万元。第二次至第七次工程款分配如下:抹灰组***分别支付金额15万元。第八次工程款分配如下:抹灰组***支付金额20万元。另外在每次支付工程款节点后有具体的工作要求。4.**花园抹灰班组付款情况:(1)抹灰班组***总面积123969.44平方米;(2)单价67元每平方米,按95%计算,应付789.07万元,实付487.18万元,少付301.89万元。完成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第一次付款复工7天内,甲方先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备注:此款项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总价范围内),乙方和丙方承诺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所有施工任务。甲方和乙方完善相关财务手续后,甲方直接发给丙方(施工班组及项目管理人员及小工等)。协议第四条协调配合工作约定:甲方负责协调门窗安装、涂料、防火门安装、水电材料采购等、防水施工工作,保证不影响各班组的施工进度。另外,该协议还对剩余工程款支付、安全及违约责任、协议生效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班组继续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16日,原告***收到青海立***事务所代付“**花园A2地块工程进度款”5万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收到青海立***事务所代付“**花园A2地块工程进度款”35万元。2019年9月17日,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与原告***共同在《**花园A2地块抹灰工程施工结算确认书》签字确认:抹灰班组工程量为123969.44平方米,工程单价67元每平方米,合计830万元,已付款592万元,甲方未按补充协议付款索赔200万元,剩余未付款438万元。审理中,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认为原告***班组未按照补充协议完成工程量,不应按约定结算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春节止,被告青峰地产公司共计向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万元,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涉案的**花园小区已经进行房屋的预售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作为**花园A2地块1、2、7、8、9a、9b、10栋楼的抹灰的劳务工程,原告***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签订《**花园A2地块粉水工程施工合同》《**花园A2地块抹灰工程施工结算确认书》,以及与被告青峰地产公司和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签订《**花园A2地块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花园A2地块二标段**花园A2地块二标段抹灰施工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和结算确认的合同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锦逸工程公司、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承诺了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由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其工程款2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因各方约定的违约以及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分高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与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与原告***确认工程款之次日即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0.15‰的标准计算。至于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兴旺云南公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兴旺云南公公司均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并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38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每日0.1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由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欠付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40.00元、保全诉讼费5000.00元,合计46840.00元,由被告锦逸工程公司、青峰地产公司共同承担35000.00元,由原告***承担1184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青峰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二、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可以确认青峰地产公司系**花园项目的建设方,其将工程发包给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丹彤建设公司,兴旺云南分公司与锦逸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花园A2地块1、2、7、8、9a、9b、10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及劳务工程分包给锦逸工程公司施工,锦逸工程公司又与上诉人签订《**花园A2地块粉水工程施工合同》,将**花园A2地块1、2、7、8、9a、9b、10号楼抹灰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出现停工,为使工程尽快复工,青峰地产公司、锦逸工程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花园A2地块二标段抹灰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第3.1条约定:“从复工到各班组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甲方(青峰地产公司)陆续支付800万元,分8次付款。”第3.3条约定:“具体工期及完成工作内容如下:第一次复工后7天内工程款支付如下:抹灰班组***:支付金额50万元。第二次至第八次工程款分配如下:抹灰班组***分别支付金额15万元。”第3.4条约定:“(1)抹灰班组***:总面积123969.44平米;(2)单价67元一平米,按95%计算,应付:789.07万元,实付487.18万元,少付301.89万元。完成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第一次付款,复工7天内,甲方先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甲方和乙方(锦逸工程公司)完善相关财务手续后,甲方直接发给丙方(***)。”第5.2条约定:“丙方剩余款项183万元,大写(壹佰捌拾叁万元整),在甲方承诺期限三个月内付清。未按期支付,按本协议第五条第一款执行,承担违约责任。”从前述约定内容来看,青峰地产公司、锦逸工程公司、上诉人三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结算价为8305952.48元(123969.44平方米×67元/平方米),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确认青峰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完善相关财务手续后由青峰地产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峰地产公司、锦逸工程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达成了合意,青峰地产公司同意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签订后,青峰地产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部分履行了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亦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结算价主***,根据前述事实,本案中青峰地产公司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青峰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丹彤建设公司、兴旺云南分公司,其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上诉人亦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人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锦逸工程公司签订的《**花园A2地块粉水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锦逸工程公司、青峰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锦逸工程公司及青峰地产公司仍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利息应当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青峰地产公司付清工程款的前提为上诉人按时完成工程施工,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施工,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于2019年5月退场,兴旺云南分公司**上诉人于2019年9月退场,在各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退场时并未完成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参照《补充协议》第5条关于工程尾款支付的约定,青峰地产公司及锦逸公司应当在上诉人交付工程退场后三个月内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对此青峰地产公司及锦逸工程公司均未提出上诉,二审也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青峰地产公司及锦逸工程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以238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5‰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本案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每日0.1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40元,由上诉人***负担684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0元,由上诉人***负担684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朱 欢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