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保新(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84708号
原告:***,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保新(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夏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义山,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原告***诉被告中建保新(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保新公司)、吴义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代理人韩新月,中建保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覃院,吴义山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建保新公司、吴义山、***连带赔偿医疗费23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97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1247.5元、伤残赔偿金237142.8元、误工费7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435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6月1日在安徽大厦工地干活,被安排一人一梯拆除吊顶,当时没有人扶梯子也没有其他安全措施,造成***在工作过程中从梯子上掉下摔伤。摔伤后各方推卸责任,经***家属多次催要仅分别垫付部分医疗费。***摔伤是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三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其中医疗费凭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护理期150天,有发票的是200元,剩下的是家人护理,每天按150元计算;营养费,营养期180天,每天100元;交通费,凭票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公式62402*19*20%;误工费,误工期365天,每天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估算的;鉴定费凭票计算。
中建保新公司辩称:我们把活分包给了吴义山,吴义山提供资质,吴义山挂靠在中天开元(北京)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开元公司)。做我们的活一定要开发票,开发票就需要资质。我们去了***所在工作单位北京永鑫泰和装饰有限公司,我们有录音,***从来没有在他们的宿舍住过,该地只是公司注册的地址,不住宿,所以不存在在此居住一年以上。***提供的病历是从2米高处掉下来,我们把人字梯带来了,人字梯没有分开的时候,总长度1.84米,分开后约1.7米,所以我们认为***在本案事故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吴义山辩称:医药费发票中有汤西林发票,和本案无关,应予以剔除。***未提交详细的医药单,不清楚有无治疗其他病的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伤残赔偿金,***提交的劳动合同所涉公司注册地址是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我们当时去了现场,该地是一个住户,该住户一直在住,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其他人在此住,也没有公司在此办公,所以不应适用城镇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依据2016年标准,因为事故发生在2017年。护理费,应该按90天计算;营养费应该按90天,每天30元;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已经61周岁,根本没有所谓的误工,没有损失;鉴定费应该按第二次中建保新公司交纳的费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们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交通费,***提交的票据有重复,不具有真实性,请法院酌定。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站的梯子并不高,摔下来是因为自身操作不当所致,***拆除技术不过关,年龄较大,体力不支。中建保新公司和***是现场管理人员,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包括公司有项目经理和安全管理人员,***本人雇佣***,他们在现场管理时候已经对管理人员进行教育、督促,并在现场走动,提醒工作人员。当时梯子并没有歪倒,而是***自己重心不稳导致。吴义山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责任,***是***雇佣的,公司和***管理人员,吴义山不在场,不知道有雇佣的事实。关于中建保新所述的资质,我们不认可。吴义山也是中建保新的工作人员,也是临时在工地给中建保新干活的人。吴义山不是分包,也是别人叫过来干活的。本案是吴义山叫***来涉案工地干活的,吴义山的劳务费由中建保新公司结算,由中建保新公司发放。因为***是吴义山介绍来的,所以***的劳务费有时是吴义山从中建保新公司领过来给他,有时候是***自己领。吴义山在涉案工地没有施工资质,主要是木工,也干拆除。我们不认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我们认为***的雇主应该是中建保新公司,因为***是给中建保新干活的人。
***辩称:***是我朋友介绍过来给我干活。我和吴义山认识,有活一起干,也就是互相帮忙。吴义山告诉我到安徽大厦的工地帮忙、干活,我就来了。我主要是跟吴义山结账。我干的主要工作是拆除。我和吴义山、中建保新公司都没有签合同。吴义山把工钱给我,我再给***。我没有拆除的施工资质。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也是给公司干活的,所以应该由公司承担,我是公司职员,但是我没有和中建保新公司签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社保、纳税也不是中建保新公司交。因为我给公司干活,所以我认为我是他们的职员。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徽大厦,***在进行拆除吊顶工作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称拆除吊顶是每人一个人字梯,没有其他安全措施,梯子之间没有绳子拴着。当时在拆除吊顶上的一个东西,***一使劲,梯子就斜了,人就掉下来了。中建保新公司、吴义山、***表示没有看到事故过程。就各方关系经查,中建保新公司承包安徽大厦装饰装修工程,中建保新公司将拆除、装修部分分包吴义山,吴义山将拆除工作再分包给***,***以每天200元雇佣***进行拆除工作。吴义山、***均认可其没有施工资质。
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2日,***在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乙肝病毒携带者、左足背陈旧性骨折、左肩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1754.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
本案立案之前,***就其人身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单方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支付鉴定费4350元。中建保新公司称该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2018年8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中建保新公司支付鉴定费3450元。各方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甲方北京永兴泰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乙方***。合同期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5月28日,基本工资每月6000元。)、居住证明(永兴公司,兹证明***。该员工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5月28日在我单位工作,一致居住在单位宿舍,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公司营业执照(住所202室)、户口本(地址枣阳市太平镇蛮子营村四组),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中建保新公司、吴义山、***对户口本、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对劳动合同及居住证明不认可,称202室为普通住户,并非永兴公司宿舍,永兴公司并不在此办公,***并未在此居住过。***承认确实不在202室居住,而是哪里有活,就在哪个工地住。2、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中建保新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吴义山、***认为票据有重复。
中建保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结算单(吴义山与中建保新公司结算)及承诺书(内容为:施工单位名称中天开元公司,承诺人吴义山。⑴、施工队伍必须有劳务资质公司,能开据劳务专用发票……),证明中建保新公司将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吴义山,吴义山应保证施工资质,中建保新公司无过错,但中建保新公司确认未与中天开元公司签订相关合同。***认为事实其不清楚,证据不能证明二者的承包关系。承诺书是事故发生后才签的,不认可。吴义山对真实性认可,称承诺书是因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工程停工了,中建保新公司说必须找一个有资质的公司,才让吴义山接着干活,所以才签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只是代表以后的工程吴义山代表中天开元公司签合同,事实上中天开元公司不同意吴义山挂靠,所以我们没有继续施工,中建保新公司找了其他人接着干活。吴义山当时找中建保新公司就是以个人名义去谈的,承包的是拆除、水电瓦工,拆除部分吴义山又分包给***,***是***找来的工人。***称对证据不清楚。2、吴义山班组电工开会书面通知,证明中建保新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吴义山称该通知是为了电工开工资使用的,和本案无关。***认为其不是电工,和本案无关。***称不清楚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雇佣***进行拆除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应赔偿***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中建保新公司、吴义山、***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本院对三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吴义山均为个人,中建保新公司、吴义山应当知道该个人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仍进行相关分包,因此中建保新公司、吴义山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实付医疗费为1754.86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年龄、受伤位置酌定护理期90天。***主张每天按15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对该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年龄、受伤位置酌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结合***就医时间,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在受伤时在城市工作,且收入来自于与***就安徽大厦拆除的工作,可以认定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因此伤残赔偿金为237127.6元;误工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年龄、受伤位置酌定误工期为180天。***并未交误工证明,但其与***约定就涉案工程酬金为每日200元,***以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对该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产生严重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鉴定费,该费用系***单方委托鉴定产生,且鉴定意见书未被本院采纳,因此费用应由***自行承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7127.6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保新(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八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二十三万七千一百二十七元六角、误工费三万六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原告***负担406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建保新(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义山、***负担2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峰
审判员 宋培海
审判员 孙 琪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