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

北京世鼎板业有限公司与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8民初7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鼎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溪萌,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兴储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侯为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鼎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鼎板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兴储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储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 曹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世鼎板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郭溪萌,被告(反诉原告)兴储世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鼎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储世纪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107910元;2.判令兴储世纪公司支付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791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兴储世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我公司与兴储世纪公司签订了《钢架轻型板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兴储世纪公司向我公司定购钢架轻型屋面板、楼板,用于鄂尔多斯国际绿色互联网中心工程;货物单价每平方米为239.8元(包括货物单价、运费单价和安装费单价)合同暂估21582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履行期限为30日。2020年1月17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共给兴储世纪公司供应板材10897.51平方米,双方的结算价为2613222.9元。按合同约定,兴储世纪公司应于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于工程整体竣工满一年后,根据我公司的书面申请审核维保情况7日内支付。截止到2021年,兴储世纪公司支付价款2505312.9元,尚欠我公司价款107910元。2021年,我公司向兴储世纪公司书面申请,要求支付尚欠的货款,兴储世纪公司至今未付。兴储世纪公司拒不清偿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付款期间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
兴储世纪公司辩称:世鼎板业公司诉请并非到期债务,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安装费56800元应由世鼎板业公司承担。世鼎板业公司供货安装严重逾期,且其未按甲方提供的尺寸定做安装钢架轻型屋面板,造成质量违约。鉴于世鼎板业公司索要未到期债务,未全面履行先合同义务即修复义务,且在履行供货合同过程中严重失信违约,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世鼎板业公司向我公司原项目管理人员折强赔偿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造成的损失3万元,向我公司原项目管理人员韩磊赔偿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造成的损失26800元;2.判令世鼎板业公司解决因质量违约造成的质量事故;3.判令世鼎板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以上合计56800元。事实及理由:我公司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世鼎板业公司根据我方提供的图纸、施工方案进行安装,其主张的百分之五的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合同是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所有货品到了要验收,世鼎板业公司要自验,然后跟业主报验,这些他们没有做。世鼎板业公司要求的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应该是合同竣工之后并且满一年,我公司根据世鼎板业公司的申请来审核维保情况,没有问题再支付。所以世鼎板业公司诉请的质保金并不是到期的债务,关于违约金,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其次,2019年因为世鼎板业公司雇佣工人安装未付款,工人前往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政府要求我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世鼎板业公司应将该部分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损失赔偿我公司。再次,2020年因为疫情工人不回来安装,我公司为了赶工期,支付了工人25000元返场费,世鼎板业公司应该返还给我公司。最后,2021年8月,世鼎板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合格,安装不规范,造成钢板悬空,做承重实验时造成屋顶坍塌,给我公司造成26.7万元的损失,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我公司不应该支付质保金。综上,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世鼎板业公司对兴储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对兴储世纪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我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这两个人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第二项要求我公司与第三方解决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请求驳回兴储世纪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1日,兴储世纪公司(甲方:原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与世鼎板业公司(乙方)就鄂尔多斯国际绿色互联网中心工程的钢架轻型屋面板、楼板采购事宜签订《钢架轻型板供货合同(2019版)》,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钢架轻型板,暂估数量9000㎡,货物单价185.3元,运费单价21.8元,安装费单价32.7元,总计2 158 200元……第三条交货时间:甲方预付款到账及技术确定后10天开始分批供货……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和期限:总货款分为4次支付,首期款,甲方收到乙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乙方总合同额的30%价款,乙方进行加工生产,生产周期为6天,二期款:在第一批(约2000平米)货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发第二批货到现场支付第二批货的95%的货款,依次类推,所有货款在发最后一批货之前付到95%,所有产品到场并且安装完成验收合格甲方预留最终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该工程整体竣工并且满一年后,甲方根据乙方书面申请审核维保情况7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若不按时按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拒绝履行供货义务;如因甲方责任发生延期支付货款情形,按照本合同总价3‰/日支付违约金。
2020年1月17日,世鼎板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世鼎板业公司共向兴储世纪公司供应板材10897.51平方米,双方的结算价为2613222.9元。截止到2020年1月,兴储世纪公司共向世鼎板业公司支付价款2505312.9元,尚欠世鼎板业公司质保金107910元未付。2021年4月,世鼎板业公司向兴储世纪公司发出书面申请,要求支付尚欠的质保金107910元,兴储世纪公司至今未付。为此,世鼎板业公司诉于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储世纪公司认可尚欠世鼎板业公司质保金的数额,但认为该工程整体未竣工,按照合同约定未到付款期限,并称涉案工程整体未完工,未投入使用。就兴储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世鼎板业公司承认欠当地农民工工资及吊车费用,但是与潘雕有业务往来,只能对潘雕进行结算,返场费与其无关,26 800元与本案无关,因兴储世纪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其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兴储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经调解,兴储世纪公司表示,如果扣除其反诉请求的56 800元,剩余工程款同意支付,质量问题另行解决。世鼎板业公司意见,如果找到潘雕确认农民工工资及吊车费用兴储世纪公司已支付,同意扣除该笔费用,不同意支付返场费26 800元,为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另查明:天津兴储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
为证明上述事实,世鼎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钢架轻型板供应合同(2019版)》,证明合同对工程款及单价约定情况;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4张,证明付款的事实;证据3.内蒙古国友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结构(预制)构件性能检测检测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合格;证据4.质保金申请单及邮件交寄单;证据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6.工作联系单;证据7.聊天记录3张。
经质证,兴储世纪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是承揽加工纠纷;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都不确定;对证据4欠质保金认可,但未收到质保金申请单;对证据5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6工作联系单显示发给李丹丹,其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未收到;对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相关的法律构成要件,质检报告是货物直接使用方即江苏东大集团签字的,如后续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该公司与我公司有权主张世鼎板业公司承担质量责任。
兴储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钢架轻型板供应合同(2019版)》、北京世鼎刚架轻型板定制及安装图纸、北京世鼎关于鄂尔多斯国际互联网中心楼板屋面板项目楼板屋面板吊装专项施工方案;第二组证据.1b主体工程11-21轴预制板安装工程相关事宜工程通知单、关于支付预制板厂家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吊车费用说明、支付凭证;第三组证据屋顶坍塌事故照片、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单、1b主体工程11-21轴预制板安装工程相关事宜工程通知单、屋面坍塌事故工程联系单、鄂尔多斯国际绿色互联网中心一期主体建筑一期工程f-g轴12-13轴垮塌三层返修费用。
本院规定的举证期满后,兴储世纪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结构设计总说明;第二组证据世鼎钢架轻型楼层板检测报告;第三组证据江苏东大工程联系单、韩磊身份证、折强身份证、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
经质证,世鼎板业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关于合同、安装图纸、施工方案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我公司未按照图纸安装;关于验收,我公司已自行验收,根据兴储世纪公司的付款及其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情况,双方已经在验收方面达成一致,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兴储世纪公司无法提供已经付款的证据,且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关于兴储世纪公司所说我公司在当地雇佣工人、吊车费用的问题,我公司与潘雕有协议,目前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没有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也无法核实;关于安装通知单,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存在安全隐患并非是安装质量问题,不认可安全事故是我公司的原因。江苏东大没有支付相关费用,我们也不认可。对于兴储世纪公司后续2021年12月24日提交的证据,我公司认为已过了法院限定举证期不予质证,兴储世纪公司可以等付完韩磊、折强的钱之后,有相关的证据再诉讼。
另,2021年9月22日世鼎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11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世鼎板业公司为兴储世纪公司供应板材、世鼎板业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合同,合同对于供货数量、单价、总价款及付款方式、期限进行了详细约定,符合买卖合同法律特征,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兴储世纪公司关于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世鼎板业公司所诉质保金是否符合给付条件;二、世鼎板业公司所诉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三、兴储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关于世鼎板业公司要求的质保金是否符合给付条件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有产品到场并且安装完成验收合格甲方预留最终5%作为质保金,该工程整体竣工并且满一年后,甲方根据乙方书面申请审核维保情况7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兴储世纪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认涉案鄂尔多斯国际绿色互联网中心整体工程未完工,涉案工程未实际使用,根据兴储世纪公司的付款情况及其对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情况,双方已经在验收方面达成一致,涉案整体工程不能继续完工,并非世鼎板业公司所为,因不能确定涉案整体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根据兴储世纪公司支付第四笔付款的期限,本院确认兴储世纪公司预留的质保金已达到付款条件,且根据世鼎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该公司对质保金的给付问题已向兴储世纪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故对世鼎板业公司要求兴储世纪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世鼎板业公司要求兴储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因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待该工程整体竣工并且满一年后,甲方根据乙方书面申请审核维保情况7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因涉案整体工程并未整体竣工,且并非双方主观原因所致,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一直未能完全成就,故不能确定兴储世纪公司对质保金的给付有违约行为,故对世鼎板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兴储世纪公司反诉要求世鼎板业公司给付该公司员工折强、韩磊因世鼎板业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折强、韩磊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且兴储世纪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折强、韩磊垫付的款项,兴储世纪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兴储世纪公司要求世鼎板业公司解决因质量违约造成的质量事故之反诉请求,因兴储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出现质量事故系世鼎板业公司造成,且无具体的反诉请求,其该项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兴储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鼎板业有限公司货物余款十万零七千九百一十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鼎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兴储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鼎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兴储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鼎板业有限公司。
反诉费61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兴储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志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何琴玲
书记员郭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