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建东安家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1民初1787号
原告:湖南建东安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万桥工业园九盛食品厂(桔片车间)。
法定代表人:易建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李,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89号淝河大厦B座2407-2408室。
法定代表人:许伟军。
原告湖南建东安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湖南建东安家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湘0521民初1787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13823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建东安家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建东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建东安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6日签订的《二次内装修门窗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50万元合作信誉金及利息13823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银行贷款利率4.35%的标准,从付款之日计算至2022年3月29日,顺延照计);三、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次内装修门窗安装工程合作协议》,原、被告就邵东奥特莱斯环球购物公园一期一标段项目二次内装修门窗安装工程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作为邵东奥特莱斯环球购物公园一期一标段项目土建工程中的二次内装修工门窗安装工程的合作方和投资方,原告为被告指定的专业分包方。协议第五条工程进场时间约定:“被告承诺在原告缴纳合作信誉金后于一个月内让原告进场开始进行项目区域的临时设施施工,如超过三个月仍不能进场进行施工的视为被告无法正常履行本协议,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解除本协议3日内返还原告已交信誉金,不计息”。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18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30万元合作信誉金,但被告至今仍不能让原告进场进行项目二次内装修门窗安装的施工,视为被告无法正常履行本协议,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解除本协议3日内返还原告已交信誉金及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予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二次内装修门窗安装工程合作协议》,被告为邵东奥特莱斯环球购物公园一期一标段项目土建工程中的二次内装修工门窗安装工程的合作方和投资方,原告为被告指定的专业分包方,双方就邵东奥特莱斯环球购物公园一期一标段项目二次内装修门窗安装工程(包含1#A、1#B、1#C、2#A、2B#、5#A、5#B、21#楼的所有门窗)进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50万元合同信誉金,于原告安装完所有楼层的门窗框架(包含1#A、1#B、2#A、2B#),被告将在验收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返还,并承诺在原告缴纳合作信誉金后于一个月内让原告进场开始进行项目区域的临时设施施工,如超过三个月仍不能进场进行施工的视为被告无法正常履行本协议,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解除本协议3日内返还原告已交信誉金,不计息;其中施工计划第一批进场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1#A、1#B、2#A、2B#),第二批进场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1#C、5#A、5#B、21#)。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18日向被告交纳20万元、30万元合作信誉金。现该项目主体工程尚未完成,原告至今无法进场,原告于2022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的50万元合作信誉金及支付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因被告至今未退还合同信誉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二次内装修门窗安装工程合作协议》、照片、转账凭证、钟凤昌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律师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二次内装修门窗安装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信誉金,现该项目主体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已无法如期进场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21年8月6日签订的《二次内装修门窗安装工程合作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合作协议现已无法如期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信誉金50万元,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对该事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原告于2022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故利息可自2022年1月22日起开始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建东安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签订的《二次内装修门窗安装工程合作协议》;
二、限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建东安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合作信誉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合同信誉金退还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8元,减半收取4469元,财产保全费3089元,共计7558元,由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曾璋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