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703民初19012号之二
原告:安徽***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路以北经一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TY02G6U。
法定代表人:杨兴国。
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89号淝河大厦B座2407-2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2901986G。
法定代表人:许伟军。
被告:廖蕾,女,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许伟军,男,汉族,1966年6月30日出生,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安徽***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廖蕾、许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与被告于庭外和解,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6.42元减半收取828.21元,保全费762.57元,合计1590.78元,由原告安徽***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交纳。
审 判 员 董永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黎素梅
书 记 员 黎威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