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4625号
原告:***,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杰,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杰,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住所: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89号淝河大厦B座2407-2408室。
法定代表人:许伟军,经理。
被告:宋火友,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与被告奥斯特公司、宋火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杰,被告奥斯特公司、宋火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517402.9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55000元;4、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租赁物钢管6398.4米(折价15元*6398.4=95976元),扣件3110根(折价5元*3110=15550元),50厘米顶丝356根(折价10元*356=3560元),30厘米钢管管头279根(折价4元*279=1116元),螺丝4000条(折价0.6元*4000=2400元)(如不能再判决期限内返还,应当折价赔偿总丢失物品折价118602元)5、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运费18998元;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850元、保全费4770元、律师费20000元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们和宋火友认识。2020年11月份宋火友找到我们称与奥斯特公司承包菏泽市成武县和汇淮海智慧枢纽港工程施工需要租赁我们的建筑设备。2020年11月2日二原告到宋火友、奥斯特公司成武县和汇淮海智慧枢纽港工程工地办公室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需求,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从2020年11月14日到2021年1月12日钢管85557.7米,扣件46490个,50厘米顶丝7476套,30厘米钢管管头1820根,20厘米钢管管头3070根。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陆续返还部分租赁物,下欠钢管6398.4米,下欠扣件3110根,下欠50厘米顶丝356根,下欠30厘米钢管管头279根,丢失螺丝4000条。租赁费没有支付,并且欠运费18998元。上述租赁物和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返还和支付。无奈,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管辖诉至贵院。在双方履行租赁合同中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租赁和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奥斯特公司、宋火友书面辩称:一、原告租金计算错误,租金总计应为438700元。即使按原告每天205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自2020年11月14日起算,至2021年元月15日租金为12300元,按行业惯例2021年元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春节放假应予扣除,2021年2月16日至退还设备的2021年7月21日租金为315700元,合计为438700元。二、根据答辩人持有的原告发货单及入货单(退货单)统计,原告设备缺少损失计算错误,丢失损失应为57115.5元;答辩人统计的数据为钢管总计85557.7米,退还78129.5米,待还4846.5米,丢失2581.7米,按15元/米计损失38725.5元;扣件总44510根,退还43380根,丢失1330根,按5元/根计损失6650元;顶丝总7476根,退还7120根,丢失356根,20元/根计损失279个,20厘米钢管管头3070个,退回2905个,丢失165个,合计444个,按5元/个损失2220元,螺丝4000个,丢失4000个,按0.6元/个2400元,总计损失57115.5元。综上,原告将答辩人租赁设备的时间统计错误导致租金计算错误,将答辩人退还设备的数量统计错误,从而将赔偿损失计算错误。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有合同约定但是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2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和权利义务,由于被告违约该合同应当解除。2、原告发货单26张,证明原告按照租赁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的事实从2020年11月14日到2021年1月12日共提供钢管85557.7米,扣件46490个,50厘米顶丝7476套,30厘米钢管管头1820根,20厘米钢管管头3070根。3、入库单37张,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10月15日证明被告陆续返还钢管79159.3米,下欠6398.4米(按照折价15元一米*6398.4=95976元)退扣件43380个下欠3110个(按照折价5元一个*3110=15550元),退50厘米顶丝7120套下欠356根(按折价10元一根*356=3560元),退30厘米钢管管头1541根下欠279根(按折价4元一根*279=1116元)。4、计算单3张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从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3日应当支付租赁费537402.91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下欠517402.9元。5、被告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运费18998元。6、诉讼保全保险单和保全费发票一份证明保全保险费850元和保全费4770元。7、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代理发票一份证明发生律师费20000元。
被告宋火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进货单26张。第二组:退货单37张。第三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租赁清单2张,租赁损耗明细1张以及所租物品与返还物品书写明细2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宋火友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与我方提交的一致。对第三组证据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委托齐乙方委托代理接收租赁物人名字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是因为原告所持有的合同原本也是沈建国,在收货时候发现收货人是沈建华和宋文文,于是***就找宋火文将实际收货人沈建华和宋文文写上了,又将沈建国划掉了。对结算单无异议,是截止2021年6月17日我方给被告方出具的明细一份,证明每天租赁费是2050元,不是总租赁费。对其他手写的计算清单及租赁清单、损耗明细均是被告方自己书写的,不予认可,应当以双方的进货单、退货单记载的为准。
被告奥斯特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计算清单2021年11月16日出库量及2021年8月27日、2021年10月14日入库量不属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火友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自行书写的内容系其单方记载,以双方的发货单与退货单为准。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庭审及诉讼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出租方)与二被告(承租方)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物资费用标准。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2元/个)、顶丝50cm(0.025元/根)、顶丝80cm(0.025元/根)、钢管套头20cm(0.012元/根)、钢管套头30cm(0.012元/根),以上租用物品均为日租价。二、乙方承担租赁物的往返费用:钢管(0.28元/米)、扣件(0.14元/个)、顶丝50cm(0.28元/根)、顶丝80cm(0.4元/根)、钢管套头20cm(0.14元/根)、钢管套头30cm(0.14元/根)。三、乙方在租赁期间因故停工未返还租赁物照常计算租赁费。四、租赁费结算……租赁期间不扣除节假日。五、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先向甲方支付租赁物押金(4万元),该押金不计算利息,至合同解除时折抵租赁费。六、丢失赔偿:租赁物资退还时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等损失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双方结合市场价格协商赔偿费标准为钢管12-15元/米、扣件4-5元/件、顶丝20元/根、钢管套头4-5元/根。七、乙方委托代理接收租赁物人:代理接收租赁物人姓名:沈建华、宋文文。……十一、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按本合同所有租赁物全部租赁费总价的30%计算,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十五、本案所涉租赁物乙方使用地(工地名称)为:和汇淮海智慧枢纽港。……甲方******身份证号:410727197303****电话:186××******,147××××****。2020年11月2号乙方宋火友身份证号:342826197109****电话:186××******,2020年11月2号(加盖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
2020年11月14日二被告开始租用二原告的扣件、钢管、连接棒、顶丝、套管等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包的和汇淮海智慧枢纽港项目工程施工。原被告提供的发货单26张及退货单37张一致。自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1月1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扣件46490个、顶丝50cm7476根。自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1月4日、1月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连接棒(钢管套头20cm)3070根、钢管套头30cm1820根。截止2021年10月15日,被告先后退回扣件43380个、顶丝50cm7120根、连接棒(钢管套头20cm)3805个(多退735个)、钢管套头30cm1541个。截止2021年11月3日,尚有扣件3110个、顶丝50cm356根、钢管套头30cm279根未退回。截止2021年11月3日扣件租金为143115.96元、顶丝50cm租金为40598.8元、连接棒(钢管套头20cm)租金为8904.12元、钢管套头30cm租金为5435.9元。经核对,2020年11月16日发货钢管9709.8米,非9711.3米;2021年8月27日退回钢管5606.5米,非5607米;2021年10月15日退回钢管9407.9米,非9409.1米。故综上,原告共给被告提供85556.2米,被告共退回原告79157.6米,尚有6398.6米未退回。截止2021年11月3日,按米计算的钢管租金为336935.77元。
另:双方认可丢失螺丝4000个,按每个0.6元计损失2400元。原告为此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850元,保全费4770元。被告方分别于2021年9月13日、2021年9月17日出具欠条2张,载明和汇工地运钢管欠运费16586元+2412元=18998元。被告宋火友系奥斯特公司的股东宋文文的父亲,发货单上接收人多为宋文文。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系承租方,在原告向其提供租赁物后,二被告应按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1、根据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租赁物品还清和租赁费付清或者赔偿金付清时为解除合同日。本案中被告已将案涉租赁物大部分归还,且原告已因未退回及租赁费等提起诉讼,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20000元,故二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43115.96元+40598.8元+8904.12元+5435.9元+336935.77元-20000元=514990.55元。3、租赁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按本合同所有租赁物全部租赁费总价的30%计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514990.55元×30%=154497.17元。4、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未退回租赁物或者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租赁物资退还时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等损失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双方结合市场价格协商赔偿费标准为钢管12-15元/米、扣件4-5元/件、顶丝20元/根、钢管套头4-5元/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钢管13.5元/米、扣件4.5元/件、顶丝10元/根、钢管套头4元/根。故二被告应连带返还扣件3110个、顶丝50cm356根、钢管套头30cm279根、钢管6398.4米,若不能返还则按照扣件4.5元/件赔偿扣件13995元,顶丝50cm10元/根赔偿3560元,钢管套头30cm4元/根赔偿1116元,钢管13.5元/米赔偿86378.4元,共计105049.4元。5、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1899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火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514990.55元。
三、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火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54497.17元。
四、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火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若不能返还扣件3110个、顶丝50cm356根、钢管套头30cm279根、钢管6398.4米,若不能返还则按照扣件4.5元/件赔偿扣件13995元,顶丝50cm10元/根赔偿3560元,钢管套头30cm4元/根赔偿1116元,钢管13.5元/米赔偿86378.4元,共计105049.4元。
五、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火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8998元。
六、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火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85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01元、保全费47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存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