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顺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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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10158号
原告:湖南顺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天心区新开铺1348号一力物流园4栋209房。
法定代表人:莫自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湘京,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89号淝河大厦B座2407-2408室。
法定代表人:许伟军,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顺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谊金属公司)与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谊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自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湘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斯特建筑公司经本院向其注册登记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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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收,本院又通过收转发平台向其法定代表人许伟军手机电子送达了上述应诉文书,经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谊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236947.92元,迟延付款违约金157606.22元,合计2394554.14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奥斯特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原告顺谊金属公司(供方)与被告奥斯特建筑公司(需方)就邵东奥特莱斯环球购物公园工程采购钢筋事宜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顺谊金属公司向被告奥斯特建筑公司承建的邵东奥特莱斯环球购物公园工程供应盘螺、线材、螺纹钢的合格钢材产品,按每200万元批次结算一次;约定由供方送货(不含卸车),货到现场随机抽检合格后才能使用,若送检不合格,供方应无条件退换货,由此产生的送检费、换货的往返运输费、吊装费、卸车费、均由供方承担,未送检就使用或使用送检不合格的材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供方承担。合同第四条“产品的验收及异议的处理”约定:1.货到工地后,由需方有权验收的验收人验收,在供方提供的提货凭证上签收确认数量价格,供方提交顾客联给需方保存(供方提货凭证,经需方验收人签收后是双方结算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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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该验收人为宋爱迪或宋超。需方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进行质量检测合格后使用,未经检测使用后责任由需方自负,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7日内向对方提出,对方应在3内作出答复,否则视为默认异议成立。因质量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共同取样并送检。由湖南省技术检测中心站进行检验,并以该机构的检验结果为准,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因线材,盘螺数量发生争议,双方同意送地磅进行复验。若磅差在千分之五以内,则以供方提供的数量为准且过磅费用由需方承担;若磅差在千分之五以外,则将供方提供的数量超千分之五以外的部分扣除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价款计算方式”为:1.双方同意采用转账支票、银行汇款支付价款(如需方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承兑贴息款由需方自行承担),需方支付货款需按供方发货时间,先发货先付款,后发货后付款顺序直接付至供方指定账户未经供方同意不能转付其它账号,否则视为未付款。2.双方同意对钢材实施浮动计价月结方式,每吨钢材价格按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长沙网价)+260元/吨(含运费,装车费,含增值税发票费用)与供方结算(需方所欠货款从第一次欠款开始计算,最长欠款时间不超过90天,欠款金额不超过200万元整,如欠款超过时间或欠款超过金额,需方需付清全部款项);3.每批结算价含增值税税票,供方开具符合开票时期国家税务局规定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阶段13%)。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需方在传真确定材料计划书后,如拒绝收货或中途退货(因质量问题除外),应向供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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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批钢材的运输装卸费用。2.供方货到工地需方未按时收货验收卸货的(8小时内),应支付供方因此多增加的费用(每台车每小时补80元)。3.双方确认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加价是行业惯例,综合考虑因垫资产生的货款本金不具有违约金性质,加价和迟延付款违约金可同时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按万分之七每天执行)。供方在材料计划书收到后无正当合理理由不履行的,应赔偿需方因此造成的停工直接经济损失。4.双方确认该项目如遇特殊原因无法施工,需方也应付清供方钢材款。5.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顺谊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21年5月26日至7月20日向被告奥斯特建筑公司施工的邵东奥特莱斯环球购物公园工程项目工地履行了供应钢材义务,共计供应了钢材406.855吨,供货金额2236947.92元。上述钢材的提货单由被告奥斯特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伟军或合同约定验收人宋超签字。2021年7月20日,合同约定的验收人宋超在原告顺谊金属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对上述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奥斯特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顺谊金属公司已经停止供货。
原告顺谊金属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协商收取律师费10万元,该所已经开具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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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发票。此外,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保全,为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出担保保险费24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顺谊金属公司提交的双方《钢材购销合同》1份、原告商品销售提供凭证13份、双方确认的对账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份、保全担保费2470元发票1份及保全裁定书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顺谊金属公司与被告奥斯特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约定义务。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顺谊金属公司已经向被告奥斯特建筑公司邵东奥特莱斯环球购物公园工程项目工地供应了相应钢材,现项目已经停止供货,被告奥斯特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顺谊金属公司支付货款2236947.92元。
关于原告顺谊金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对于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调整为按照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以欠付货款本金223694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计付至2021年10月25日起诉之日,违约金为90907.08元。对于原告顺谊金属公司过高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顺谊金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本案系因被告违约引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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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原告顺谊金属公司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案情难易程度,本院认为合理的律师费为8万元应由被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顺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236947.92元;
二、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顺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907.08元;
三、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顺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顺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56元,减半收取13378元,诉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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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费5000元,共计18378元,由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30元,由原告湖南顺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贵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邹 舟
代理书记员  龙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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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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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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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