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8民初2793号
原告:**,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原告:***,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原告:白友才,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廖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义,东明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火友,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原告***、原告白友才与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原告白友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志和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义、宋火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3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白友才代领29位工人在章霞林分包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县菜园集镇2号村台西区A1.A2.A3.A4.A9.A8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原告在被告处承担钢筋工、木工劳务。2020年7月12日,原告**、***、白友才与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汪付胜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2514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仍下欠333080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下欠的劳务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三原告和章霞林有劳务分包合同,在章霞林离开菜园集镇2号村台之前,原告施工的劳务款是和章霞林约定的数额。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让章霞林在公司书写借支条和收条后,按照其提供的原告等人的名单和银行账号分别汇给了原告等人。在章霞林离开工地后,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管了原告等人,其中原告白友才是钢筋班组的负责人,原告***是木工班组的负责人,至于原告**是他们两个班组的负责人,不是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人,**的工资与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白友才和***等工人的工资依据他们的工作量己基本付清,至于部分尾欠是由于2020年3月份离开工地所致。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应诉章霞林,利于查清是在哪个阶段所欠的劳务款。二、汪付胜代表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属实,但由于汪付胜不懂技术也不会管理,因此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宋火友负责管理,张金春管理账目,同时由于汪付胜也没有出资一分钱,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让汪付胜参与管理。原告平时的借支款都是从张金春处领款就充分说明了这一事实。原告诉的债权张金春根本不知情,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汪付胜和原告的签字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还款也由汪付胜本人还,和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三、汪付胜认为欠原告款,下欠333080元是如何计算的,白友才的钢筋班组的承包价是多少,每平方是如何计算的,***的木工班组又是如何计算的,汪付胜根本不在工地,其出具的材料没有事实依据,汪付胜和原告恶意串通欺骗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欠原告劳务费,即使欠款也是汪付胜的个人欠款和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该欠款宋火友及合伙人的项目经理张会计没有签字也不知情。相反原告等人的木工班组没有完成的工作量,宋火友不得不请人施工又花费40000多元,清理模板花费12000元,混凝土跑模30多方,每方450元,又花费13500元,人工砌砖翻工又花费9000多元,粉墙花费2000多元。30方混凝土跑模又多花费5000元。原告施工钢筋浪费材料致宋火友被扣28000元,由于原告***施工中浪费木材导致宋火友及合伙人损失60000多元。上述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诉求欠333080元劳务费不属实,相反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要让原告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章霞林签订《施工班组协议书》。
约定: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称为发包方)将其承包的东明县菜园集镇2号台项目转包给章霞林(合同中称为承包方)施工。工程名称:菜园集镇2号台项目;总计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分包工作内容:结构施工图纸中包含的主体结构施工及二次结构、内墙抹灰、屋面铺瓦、不含外墙抹灰以及围墙、屋外水泥地面如需承包方施工发包方另外计价给承包方。同时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1.按建筑面积确定承包价为:木工程所有劳务(含文明施工),工人意外伤害保险由发包方统一办理,费用均摊。价格286元每建筑平方米(主体200元每平米,二次结构86元每平方米),面积按图纸标注面积为准(此价不含税、管理费);2.对合同借款内容的明确:本合同价款的最终确定以施工图纸标注的实际面积结算另加变更签证和零工包干费用的价款为准。另外,在发包人的权利及义务项下,双方约定:本工程发包人施工代表为汪付胜,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发包人也可以委托章霞林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人事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通知承包人。汪付胜同时作为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在《施工班组协议书》发包人处进行了签名。
**、***、白友才三人自认系合伙关系。于2019年12月10日,**、***、白友才与章霞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章霞林将其从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而来的菜园集镇2号村台项目中A1.A2.A3.A4.A8.A9共6栋房屋的木工、钢筋工的劳务承包给**、***、白友才三人,承包方式为清工;开始工作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结束工作日期按封顶结束为主,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58天;劳务报酬的计价方式为: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木工单价为90元每平米,钢筋工单价为36元每平米,原条形基础无钢筋后变更为一层钢筋网片另加每平米4元。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就劳务费的支付做了约定,即:自2019年11月底正式开工,本人章霞林与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付胜)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从事现场钢筋工、木工清包活,现场委派**代负责管理,木工、钢筋工每月按70%支付,单栋封顶结束支付85%,整体封顶结束支付97%,余款3%粉刷结束后付清,这是一种支付方式;另外一种支付方式从开工现场技术指导,管理工人安全后量进度,每月按人民币12000元开工资的形式获得个人劳动报酬,每月从工程款中发放**个人工资,至(直)到整个工程结束为止。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2019年12月10日)晚于合同中约定的开始工作时间(2019年11月30日),**、***、白友才解释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白友才与章霞林后来补签的。
章霞林作为本案证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出庭证言:“章霞林与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班组协议书》,与**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4月份,章霞林退出了涉案的工程施工。章霞林退出涉案工程时,组织了汪付胜和**见面,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章霞林将其与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协议书》中自己所有权利义务全部移交给了**,将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自己所有权利义务全部移交给了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方均同意认可;在三方协商一致后,**、***、白友才与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新的施工合同;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汪付胜一直参与工地管理,章霞林施工期间是和汪付胜按合同约定结算的工程款,章霞林离开工地时,汪付胜仍在工地进行管理。”
2020年7月12日,**、***、白友才与汪付胜就**、***、白友才完成的工程量、应得劳务费、已支劳务费及下欠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内容有:**、***、白友才完成的木工、钢筋工劳务工程量均为8136㎡;钢筋工班组:单价为原价格36元+基础附加一层钢筋4元,劳务费为:8136㎡×40元/㎡=325440元,另加11.12.13#基础钱合计16500元,门头过梁窗台压顶变更合计30工×280元=8400元,总计350340元,扣除已借支的194720元,剩余155620元;木工班组:8136㎡×90元/㎡=732240元,加图纸门头变更A2A3A4#计款25000元,合计757240元,扣除已借支330950元,剩余426290元;钢筋工班组及木工班组剩余劳务费总额为:155620元+426290元=581910元。
**、***、白友才在其诉状中陈述止2020年7月12日,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劳务费的数额是625141元,后变更为581910元,并解释625141元系计算错误,误把汪付胜、刘冠群的工资计算在内,但未举证。
**、***、白友才在其诉状中陈述自2020年7月12日后,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付其劳务费292061元(625141元-333080元),庭审中**、***、白友才又将该数额变更为251562元(钢筋工61562元、木工190000元)。
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自2020年7月12日后其公司共计给付**、***、白友才的工人工资271562元,**、***、白友才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充分举证。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辩称应由**、***、白友才赔偿其损失,未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章霞林签订的《施工班组协议书》中,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汪付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同时汪付胜也作为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在《施工班组协议书》发包人处进行了签名。章霞林佐证汪付胜参与了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及结算工作。故本院认定汪付胜在涉工程中所从事的管理、协调、结算等事务,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受。
原告**、***、白友才与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章霞林中途退出施工,章霞林佐证在其退出施工时,组织汪付胜、**见面,并将其与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协议书》中自己所有权利义务全部移交给了**,将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自己所有权利义务全部移交给了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方均同意认可。且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其答辩时亦提到“在章霞林离开工地后,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管了原告等人,其中原告白友才是钢筋班组的负责人,原告***是木工班组的负责人……”故本院认定原告**、***、白友才与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020年7月12日,原告**、***、白友才与汪付胜共同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及劳务费的结算单,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以该结算单可知,止2020年7月12日,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三原告劳务费数额为581910元,同时对三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尚欠劳务费数额625141元,不予确认。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自2020年7月12日后其公司共计给付**、***、白友才的工人工资271562元,鉴于三原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且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充分举证,本院对其辩称的已付劳务款数额271562元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原告**、***、白友才在其诉状中陈述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12日后又支付其劳务费数额为292061元,而在庭审调查时又将该数额变更为251562元,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自2020年7月12日后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支付给三原告劳务费数额为292061元。故目前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白友才的劳务费数额为289849元(581910元-292061元)。
综上,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白友才为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就原告**、***、白友才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数额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本院对原告**、***、白友才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支持数额为289849元。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由**、***、白友才赔偿其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白友才劳务费289849元;
二、驳回原告**、***、白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原告**、***、白友才负担1063元,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相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