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弘丰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1462号
上诉人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弘丰窗业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8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举证。被上诉人确定实际施工量的证据仅有一份“张光海”签字的门窗工程面积单,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张光海的身份无法确定。其次,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实际上,被上诉人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再次,即使按照《工程面积单》作为确定实际工程量的依据,该面积单上载明所示尺寸为洞口尺寸,实际制作按照规范缩尺30mm,因此,上述工程量应当扣除该部分缩尺的面积。
大厂回族自治县弘丰窗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大厂回族自治县弘丰窗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门窗款750252.67元,并以欠款总数750252.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息支付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将其施工的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回族自治县人口计生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合同预计工程总量为8779.0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4354722.85元。付款方式约定为“1、结算工程面积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面积结算。2、以每号楼安装完毕付每号楼门窗款总价的50%。交业主之后十个工作日付每号楼门窗总价的45%。3、甲方(本案被告)留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十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上述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2016年6月至7月期间,上述房屋交付业主使用。2015年10月12日,原告对大厂回族自治县人口计生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施工断桥铝门窗工程面积、大安东街66号小区一期工程1号楼、2号楼、6号楼断桥铝门窗工程面积、大安东街66号小区一期工程6号楼不锈钢玻璃门工程面积进行测量并制作表格记录,2016年11月13日,张光海在上述表格中签字确认,内容为:“以上门窗樘数舒适,所示尺寸为洞口尺寸,实际制作按规范缩尺30MM,缝隙以发泡胶填实。”上述实际发生的工程总价款为4125966.18元。被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分8笔共支付原告价款3400000元,尚欠价款725966.18元未付。另查明,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东街66号小区于2016年9月18日经过工程验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结算单、天眼查网站关于被告施工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东街66号小区工程项目公示,被告提交的业主入住房屋验收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为被告建设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回族自治县人口计生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合同中约定结算工程面积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面积结算,实际发生的工程面积价款为4125966.18元,被告已给付3400000元,尚欠价款725966.1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其为二个个人安装住宅门窗合款24286.49元,该款应由被告方给付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依法维护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1月11日至被告付清全部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主张双方未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无具体的结算金额,无法支付,且原告加工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弘丰窗业有限公司价款725966.1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共计10425元,由被告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张光海签字的面积单,该面积单上载明了各空口尺寸的面积。上诉人对此虽不认可,仅是概括性的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其经过测量的实际施工面积,其怠于履行结算和对账义务,且在一审中承认虽然双方存在计算依据的差距,但“我方感觉差距不太大”,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经过竣工验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上诉人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辉 审 判 员 相宪伟 审 判 员 王建军
法官助理 张振波 书 记 员 韩思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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