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永清县瑞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贾八里庄村北、朱庄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赵鸿靖,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永清县瑞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3民初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的票据纠纷案件,虽然被上诉人一审未列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但并不妨碍从法律上认定出票人和承兑人在本案中处于一审被告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应依职权将本案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请原审二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之一永清县瑞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永清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民事案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蔺迎春
书 记 员 安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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