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济宁东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7739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廊坊市爱民东道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东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科苑小区16号楼东一单元5层西户,办公地点:济宁市红星东路80号东方文化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83054771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奎星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5341665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东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金乡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8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用由东圣公司与金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清楚明确的表示了双方至今工程未结算,至今不知道工程是否验收合格,而且金源公司至今也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对此一审没有审明查实。金源公司仅仅以一个不认识的借口,对事实情况也不予说明,掩盖着主要事实。一审没有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查清核实,致使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本案的详情,我单位将会在二审中详陈。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核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安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东圣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泰公司上诉纯属拖延诉讼,拖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其上诉理由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金源公司与东圣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并且根据原一审庭审中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金源公司欠付安泰公司工程款,故依照最高院最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驳回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04,520.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04,520.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金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6日,发包方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济宁东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乡县平***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机械、***施工、包自负盈亏的方式,不得转包。”合同价款及支付为:“1.施工价格:外墙保温(甲方指定B1级挤塑板)62元每平方米,真石漆58元每平方米。填充墙外墙抹灰___元每平方米,面积约为_平方米。2.工程量计算标准:总工程量和款项按实际施工面积核算计费。外墙面积约17000平方米,综合总造价为204万元,大写贰佰零肆万元。3.支付方式:(1)保温完工后支付保温工程款的60%;(2)真石漆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60%;(3)验收合格后再付总工程款的30%;(4)完工1个月后再付总工程款的5%;(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签订合同满两年的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后济宁东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庭审过程中,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济宁东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和真石漆项目的面积均为22360.4平方米、水包水项目面积为3726.66平方米,外墙抹灰面积为4000平方米、单价10元/平方米。庭审后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水包水单价为65元/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济宁东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金乡县平***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由于济宁东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水包水工程单价低于庭审后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的单价,其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损害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济宁东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金乡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签订合同满两年的七日内一次性付清”的内容,因此,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的辩解,与上述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庭审确认的施工单价,结合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为:外墙保温款1386344.8元(22360.4平方米×62元/平方米)、真石漆款1296903.2元(22360.4平方米×58元/平方米)、外墙抹灰款40,000元(4000平方米×10元/平方米)、水包水差价款119253.12元[3726.66平方米×(90元-58元)/平方米],合计2842501.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00,000元,还应再支付742501.12元。济宁东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4520.5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其同时要求自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宁东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4520.56元及利息(以70452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济宁东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6元,减半收取计5423元,由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各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的法律地位应如何认定?2、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谁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与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自认,足以认定金源置业公司系案涉平***项目的发包方,其将工程分包给安泰公司,安泰公司以平***项目部名义与东圣公司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即东圣公司为实际施工人,金源置业公司与东圣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问题二,虽然安泰公司主张于2016年10月6日与东圣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的公章非其单位合同专用章,但其并未申请鉴定,亦不否认二者存在分包关系,故本院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东圣公司与安泰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圣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安泰公司主张支付下欠的工程款项。虽然安泰公司主张金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东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东圣公司与金源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在金源公司未与安泰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安泰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金源公司实际尚欠其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安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判决安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5元,由上诉人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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