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2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109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1091民初227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99822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书认定:2009年1月22日上诉人就应当知晓其子代为办理工程结算事项,故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该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未委托儿子办理过工程结算事项,事实上上诉人的儿子也没有办理工程结算事项的能力和资格。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作为第三方的上诉人的儿子所签任何文件,对上诉人而言均为无效。一审判决以一个无效的结算单来作为对上诉人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知晓并默认”其子代办工程结算,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上诉人未委托过儿子代办工程结算,故涉及上诉人的该结算单无效。上诉人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对该结算单进行确认、追认,而认定上诉人“知晓并默认”完全是基于主观的猜测和臆断。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对该结算单提出异议为由,认定上诉人“知晓并默认”,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只有上诉人对该结算单明示认可,才构成该结算单有效的前提。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约在先,决算最终以建设部门指定的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为准,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新的合意之前,该约定依然有效。 安泰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9982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4月14日,原告与河北省工程建设公司廊坊建安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公司退出大学城工程项目,由被告安泰公司承接未完工的部分并负责遗留的工程款结算事宜。2008年2月3日,原告之子**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案涉承包工程总造价为5651190元,已付工程款为5151743元,应付工程款为499447元。且该笔应付工程款由**代原告支取并签署收据一张。同日,**代原告与东方大学城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一份,并手书“全部款项结清”字样。东方大学城开发有限公司在付清工程款后进行财务审计发现有重复扣款,遂将该笔款项退回被告。2009年1月12日,被告将上述退款(即屋面防水款74305元,物资强电款75846元)退回原告,原告签署收据两张。另在原《工程结算单》上手书“屋面防水款74305元”“物资强电款75846.00元”,以及“***已支”字样,并附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199822元及利息。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议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原告之子**于2008年2月3日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99447元,并于当日支取完毕。原告提出其子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就工程的最后造价进行结算,但是在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退回重复扣款时原告在该《工程结算单》上手书退款事项,并由原告本人签字、捺印,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知晓并默认其子代原告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支取工程款事项。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故在原告支取工程退款之日,即2009年1月22日原告就应当知晓其子代其办理工程结算事项,故以该日为起算日至原告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工程结算单》中***在“物资强电款75846.00元”上所捺的手印及金额为75846元的收据中***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不再组织进行相关鉴定。因该收据及签字真实性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的工程款1199822元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99.2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安国市**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邢当时、**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工人每年都跟着***一起要账,***没有放弃追偿权利。另提交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21)冀109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同案不同判,该案***是本案证人之一,他与上诉人向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过债权,并且共同委托一个叫***的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相同的案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那么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丢失财产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施工期间由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哄抢上诉人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造成损失高达240余万元,有当时的报警及出警材料。安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出庭证人和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所做**与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不符。**落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村委会不是合同当事人,就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一事,仅是由上诉人自己**所知,证明内容不真实,而且该证明中页说明村委会相关领导是为了处理上诉人雇佣的村民向上诉人要账而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对被上诉人是否欠款,该村委会不知情,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的证人证言出具日期为2020年9月,本案上诉状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证人证言出具日期在本案上诉之前就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2013年证言在本案一审之前就存在,上诉人一审时也未提供该证据,该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2015年4月***、***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同上。***本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未生效,安泰公司提起了上诉,未生效的判决不应予以采信。《***丢失财产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主***公司欠付工程款1199822元,安泰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之子**代***支取工程款499447元并签署的收据、工程结算单及***。根据工程结算单记载,***工程结算款共计5651190元,已拨付5151743元,本次应付工程款499447元。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之子**于2008年2月3日代***与安泰公司结算并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转交的499447元,但认为**无权代表其签订结算单。对此,本院认为,***在收取了**转交的结算款后,又在**签字的结算单上签字并领取屋面防水款及物资强电款退款,应视为其已知晓**的结算行为并对**的结算行为进行追认。二审庭审中,***称其未在结算单中签字及捺印,但因其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否认其在结算单中书写的内容及签字,仅称“物资强电款75846元”上面的手印不是***本人的,其余两个手印认可。根据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规则,本院对***二审中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对结算单中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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