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2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77396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廊坊市爱民东道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金乡县奎星路北段东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5341665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上诉人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乡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8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上诉请求: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安泰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利息计算错误,而一审没有审查。***应当承担此工程款的支付。金源公司仅以不认识为借口,对事实情况也不予说明,掩盖主要事实。一审没有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查清核实,致使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安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基本支持我方的诉求,但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金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坚持一审起诉状上的观点。 金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我方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是否与安泰公司签订并履行相关合同,我方不知情,我方也并不欠付安泰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相对性以及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由**、安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安泰公司对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金源公司欠我钱,***、***和***三人欠我工程款,我现在给不了***工程款。我的合同是跟金源公司签的,可是金源公司从2015年至今一分钱工程款未付,全是***和***付的。 ***辩称,因为安泰公司没拿到钱,所以未对***付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04518元及利息(以170451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前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金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泰公司、**、***、金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6日,***(乙方)与安泰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地:地下**700m2,地,地上**3000m2。22、工程地点:金乡县公安局东侧。3、结构形成:框剪结构。4、建筑面积:以实际计算为准。5、本工程按劳务扩大分包方式,每平方米510元,其中包括主体385元,二次结构及装修125元,税金由发包方按实际金额完税。六、工程款支付:主体工程完工至8层,甲方拨付给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甲方拨付给乙方主体工程的80%(二次结构及抹灰工程付款方式按主体工程同层支付),每次付款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一星期内支付乙方完成额的工程进度款,土建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0%、余款在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按总价的97%结算,留3%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待保修期到期三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6年5月29日,安泰公司、**、***共同签订《***》,主要内容为:“1、乙方施工至本工程主体封顶后,按原合同拨付工程款百分比执行(乙方所完成工程量所产生工程款的80%,主体按385元/m2计算,本价格不包含二次砌筑、抹灰工程及以后所有工程造价),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乙方酌情考虑,主体封顶后一星期以内,甲方先一次性拨付给乙方150万元(前期已拨付工程款不包含在此次拨款内),余款以后每月拨付给乙方100万元,直至主体工程款付清为止。2、乙方二次砌筑完成后一个月以内,甲方按乙方所完成工程量所产工程款的80%拨付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不进行下步所有工程施工。如因甲方工程款拨付不到位而引起的停工,所有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3、抹灰工程及室内找平层施工完成后一个月以内,甲方拨付给乙方至总工程造价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以内,甲方拨付给乙方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一年以内,甲方一次性将质保金付清给乙方。6、***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再友好协商解决。如果甲方不能履行***,乙方有权向担保人追讨工程款及其它款项”。**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安泰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了其平安佳苑项目部印章,***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8年1月22日,经安泰公司结算,其尚欠***工程款1704518元。2018年2月13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付款58780元、向***付款10000元、***付款20000元、向***付款30000元,2月14日向***付款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8780元,***认可系安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主张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于2018年2月13日向***付款32000元、向***付款89500元、向**付款50000元,合计171500元,系代***支付的款项,***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安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截止至2018年1月22日安泰公司尚有工程款1704518元未向***支付,事实清楚。扣除2018年2月13日、2月14日通过**支付的双方无异议的工程款138780元后,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565738元。因此,***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给***、***、**的工程款171500元系代***支付的款项,***对此不予认可,**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受***指示支付或者是代***偿还的债务,因此,**的上述抗辩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可再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依据安泰公司、**、***共同签订的《***》,**应当对承诺支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对未偿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要求金源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1565738元及利息(以15657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上述第一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0元,减半收取计10070元,由***负担624元,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446元。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泰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下欠***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2、安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起算点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安泰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下欠***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安泰公司承包后,转包给***的,系安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由***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在2016年5月21日也是由安泰公司与、**、***向***出具的***,2018年1月22日的结算单也是由**出具的,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判决由安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安泰公司主张的应当由金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金源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金源公司认可其是实际发包人,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金源公司主张已经不欠付安泰公司工程款,安泰公司亦无证据证实金源公司欠其工程款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判令金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安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起算点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安泰公司与***出具《平安佳苑工程结算单》的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至此安泰公司即应当向***支付下欠工程款17045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一审法院从安泰公司向***出具《平安佳苑工程结算单》载明的时间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1元,由上诉人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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