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91民初430号 原告:***,又名***,男,194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同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1122.99元及利息(自2004年4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4月27日,原告就被告承包的“东方大学城”项目与河北省工程建设公司廊坊建安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东方大学城学生宿舍四号”工程,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200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此项目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标明总计欠付原告工程款2011122.99元,同时标明以上数据最终以廊坊市建委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审计后价款为准。200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所欠工程款总计2011122.99元,按4:4:2的比例分三年还清,分别于2004年10月还40%,2005年10月还40%,2006年10月还20%,被告并重申“欠款金额最终以廊坊市建委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审计后价款为准”的原则。但截至目前,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审计结果也未支付任何拖欠工程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河北省蠡县蠡吾镇***村村委会《证明》、蠡镇政决字第2008-1号决定书一份,证明***与***是同一人,原告主体适格; 二、《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三、被告所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以及构成; 四、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及金额; 五、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一份,盖有被告公章,证明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 以上证据中证据二、三、四均为复印件。 被告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仅有公章,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与***系同一人;二、被告公司未查询到原告诉请的还款协议书、工程承包协议及情况说明;三、原告已于2006年11月11日,经由其委托代理人***签署了工程结算单,此时原告应知悉工程结算一事,故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针对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06年11月11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1)项目结算方为***,由其***代签工程结算单,同时由***代***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原告认可工程总造价3710176元,已付款2278965元,应付款是900709元; 二、2006年10月22日***、***共同委托***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委托书一份,***身份证复印证一份,证明***受***、***委托,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有权作为该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就工程结算进行确认; 三、2006年11月11日**签署的收据一份,证明**代***认可了结算金额为900709元的事实; 四、被告与**、***签署工程结算单后向***所承建项目支付16笔款项的明细及对应的现金支票、收据、***的欠条,证明结算后被告已向***及***累计支付898418元。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的,本院予以采信;仅有复印件的,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7日,原告与河北省工程建设公司廊坊建安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公司退出大学城工程项目,由被告安泰公司承接未完工的部分并负责遗留的工程款结算事宜。 200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我公司拨付的轻包工人工费到账后,你必须及时发放到农民工手中”等内容。 2006年10月22日,***与案外人***共同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委托***代我向河北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要债,共计人民币32109944.99元和利息……” 2006年11月11日,被告与***、**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案涉承包工程总造价为3710176元,已付工程款2278965元,应付工程款为900709元。该《工程结算单》乙方签字位置写有“***代***,账已核实”字样。同日,***取走现金35万元。 2006年11月11日,**签署收据一张,金额为90070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011122.99元及利息。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盖有蠡县蠡吾镇南中卫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即便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也可认定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与***系同一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为900709元,原告提出依据《委托书》***无权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但本院认为该委托书上明确写有“要债”字样,按照字面意思理解,被告有理由相信***有权利代为结算,***代***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本案原告未就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提供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系被告方对双方工程结算款的自认,故本院确认截止2006年11月11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900709元。因***于2006年11月11日取走现金35万元,故被告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550709元。对于被告提出已经向***、**支付剩余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与**既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亦无原告***的授权委托,故被告支付给***、**的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结算原被告曾约定最终以建设部门所指定的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为准,但截至目前该报告尚未出台,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本院认为,原告因等待审计报告而未提起诉讼,不能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要求对《协议书》中被告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项鉴定申请与本案事实认定关系不大,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自双方结算时(2006年11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5070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自2006年11月11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53.55元,由被告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晓彤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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