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91民初227号 原告:***,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同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9982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4月14日,原告就被告承包的“东方大学城”项目与河北省工程建设公司廊坊建安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东方大学城学生宿舍30#楼”工程,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200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此项目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标明总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199822.132元,同时标明以上数据最终以廊坊市建委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审计后价款为准。200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所欠工程款总计1199822元,按4:4:2的比例分三年还清,分别于2004年10月还40%,2005年10月还40%,2006年10月还20%,被告并重申“欠款金额最终以廊坊市建委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审计后价款为准”的原则。但截至目前,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审计结果也未支付任何拖欠工程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确系东方大学城30号楼的施工者; 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安泰公司承认欠付原告1199822元工程款; 三、《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结清工程款,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08年2月3日签署工程结算单,经结算原告承包工程总造价5651190元。截止2008年2月3日,已付工程款5151743元,应付工程款499447元,工程结算单签署后,由原告之子**代原告支取了499447元的工程款现金并签署收据,至此被告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2月3日的工程单也系由原告之子**代其所签。因东方大学城开发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并付清工程款后进行财务审计,发现有重复扣款,故将重复扣款部分款项退回被告。被告于2009年1月将该部分退还给原告,退款分别为屋面防水款74305元,物资强电款75846元,原告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支取该两笔款,并签署两份收据,此时原告未对**签的工程结算单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已履行完付款义务。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至迟于2009年1月22日明确知道应付工程款总额及应收工程款总额的事实且原告已经收取了全部的应付工程款,原告再未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如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应于2011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主张,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08年2月3日由原告之子**代原告签署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1)原告委*****签署工程结算单,经结算工程总造价5651190元,已付款5151743元,应付款是499447元;(2)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领取返还的重复扣款时,在此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原告未对**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提出异议,且原告至迟于2009年1月22日时对结算情况已经明知; 二、2008年2月3日原告之子**代原告向东方大学城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取全部工程结算款,全部款项已结清; 三、2008年2月3日由原告之子**代原告签署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取了工程结算单约定的应付款499447元,原告已履行完付款义务; 四、2009年1月12日的收据两张,证明***于2009年1月12日到我公司签署了收据两份,该两份收据对应的款项为工程结算单中空白处***手书部分的金额,2009年1月22日***签属工程结算单时,将该两笔款项支取。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收据,原告提出:1.否认《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且《工程结算单》手书“物资强电款75846.00元”字样上的手印不是原告本人的;2.否认原告之子代签的“499447元”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3.否认金额为74305元收据本案的关联性;4.否认金额75846元收据的真实性。对原告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4日,原告与河北省工程建设公司廊坊建安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公司退出大学城工程项目,由被告安泰公司承接未完工的部分并负责遗留的工程款结算事宜。 2008年2月3日,原告之子**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案涉承包工程总造价为5651190元,已付工程款为5151743元,应付工程款为499447元。且该笔应付工程款由**代原告支取并签署收据一张。同日,**代原告与东方大学城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一份,并手书“全部款项结清”字样。 东方大学城开发有限公司在付清工程款后进行财务审计发现有重复扣款,遂将该笔款项退回被告。2009年1月12日,被告将上述退款(即屋面防水款74305元,物资强电款75846元)退回原告,原告签署收据两张。另在原《工程结算单》上手书“屋面防水款74305元”“物资强电款75846.00元”,以及“***已支”字样,并附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199822元及利息。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议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原告之子**于2008年2月3日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99447元,并于当日支取完毕。原告提出其子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就工程的最后造价进行结算,但是在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退回重复扣款时原告在该《工程结算单》上手书退款事项,并由原告本人签字、捺印,故本院认定原告知晓并默认其子代原告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支取工程款事项。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故在原告支取工程退款之日,即2009年1月22日原告就应当知晓其子代其办理工程结算事项,故以该日为起算日至原告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工程结算单》中***在“物资强电款75846.00元”上所捺的手印及金额为75846元的收据中***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再组织进行相关鉴定。因该收据及签字真实性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的工程款1199822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99.2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晓彤 书 记 员  王 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