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23民初152号之二
申请人:***,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申请人:安徽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新田镇青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7852096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2年9月7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皖0223民初15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安徽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资产(保全价值在人民币280000元范围内),查封期限为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
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安徽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资产(保全价值在人民币280000元范围内)的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戴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