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23民初152号
申请人:***,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申请人:安徽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新田镇青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7852096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2年9月7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资产在人民币280000元范围进行保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为上述保全出具了保单保函,保单号码815812019340223000001。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安徽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资产(保全价值在人民币280000元范围内),查封期限为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戴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涂消消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