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4750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飞彩办事处昭亭南路宣城亚夏汽车商城10幢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7852096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及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民工,曾在被告工地做绿化项目。2019年11月11日经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劳务报酬1056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3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30000元,剩余报酬一直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建筑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并非农民工身份,实系从事绿化施工的班组负责人。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4日中标,同年6月18日被告与市人防办签订合同,2018年10月完工。半年不到的时间,原告一个人不可能有十几万元的收入。二、2019年11月11日被告没有确认欠付原告劳务报酬105600元,欠款金额是案外人***所确认。被告在预付款计划表上的注明文字只是应市人防办的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代***发放其雇请班组的人工费用及材料款,付款责任主体是***。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系代***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不是作为付款义务主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综上,被告承接宣城市“310”景观绿化工程后,交由案外人***实际完成施工。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当向***主张拖欠的人工费用,本案中被告身份不适格。 ***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人防室外工程预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经由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欠付劳务费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计贰页),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工资60000元的事实,该转账记录事由明确为工资支付。**建筑公司就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1.***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接的工程是交由***实际施工的,***承诺工程所涉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全部由其个人承担支付责任,与被告无关的事实;2.“310”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计叁页),证明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制作的预付款计划表,代***支付给原告60000元,同时支付给***42300元的事实;3.***本人书写的支付施工班组人工及材料款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计贰页),证明人防办“310”工程由***实际施工,包括原告绿化班组在内都是由***雇请,工程款也是由***支付的事实;4.人防室外工程预付款计划表复印件两份,该两份计划表系被告和人防办留存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计划表不相一致,证明人防室外工程由***实际施工,原告班组是***雇请,所欠工程款应由***支付的事实;5.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主***,其只能向案外人***主张工程款的事实;6.***本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所载内容为欠付原告人工工资105640元整,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劳务工资应当由案外人***支付的事实。本院依法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筑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同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计划表的制作背景是案外人***不能支付拖欠的施工班组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班组组织了部分工人到市人防办上访,是人防办要求***制作了该计划表,同时要求被告**确认。计划表的还款数额的内容都是***确定的,被告没有参与,更没有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05600元。***将制作好的计划表送给被告,人防办要求被告在计划表上加盖公章后提交两份给人防办,被告在收到计划表后在上面注明本公司已收到此表,并按此表发放预付款字样。被告留存一份。原告提交的计划表内容与被告及人防办留存的计划表内容不一致,***在备注内容上面又添加了两行文字内容,对该内容被告毫不知情;另该计划表记载的金额有误,表格中内容反映欠款金额为105000元,还款30000元,剩余是75000元,但表中表述为75600元,这个金额是错误的。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两份交易明细只能证实被告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代为发放了6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与原告无关,且由被告提供,来源不明,是否为***本人所签无法查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明确欠付原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对此也是认可的。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该计划表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计划表也可视为被告对原告工资付款义务的加入。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该判决经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转包给***实际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就此有权向建委或政府职能部门依法检举追究被告违法转包的权利。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从查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对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及被告**建筑公司所举证据2.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被告**建筑公司中标宣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包的宣城市“310”景观绿化工程,后**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叫原告***到其工地做事并将其中的绿化工作交由***负责完成。该工程于2018年10月完工。2019年11月9日,工程实际施工人***在人防室外工程预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欠付绿化***劳务工资105600元并备注:“本人严格按工程预付款计划表发放”。2019年11月11日,**建筑公司在此计划表上加盖公章及法人印章,法定代表人***签署“本公司已收到此表,并按此表发放预付款”字样。此计划表提交一份至宣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存档备查。2019年11月29日,**建筑公司向***个人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附言为付310绿化景观绿化工工资;2020年1月22日,**建筑公司向***儿子陈成个人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附言为付310景观绿化工程人工工资。2022年8月4日,原告***以要求支付剩余劳务报酬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建筑公司已足额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宣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包的宣城市“310”景观绿化工程。被告**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4日中标后将此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0月完工。工程实际施工人***在人防室外工程预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欠付绿化***劳务工资1056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劳务工资4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公司在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后,连带责任人对于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8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婧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