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宿州市恒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9449号
原告: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港口北路义乌商贸城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胡正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恒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环路与西昌路交叉口财富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恒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02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士春、王炳坤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许杰担任法庭记录,于2020年05月09日09时00分在本院第三十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恒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皇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恒隆公司向徽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7,323.75元和利息1,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恒隆公司向徽皇公司支付自交付之日止支付工程借款完毕之日止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恒隆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恒隆公司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需要装饰装修,2017年06月02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期自2017年06月05日至09月10日止,约定合同价款、承包和付款方式、权利义务。徽皇公司施工完毕,现已交付给恒隆公司正常使用,且已支付部分工程价款。2018年09月27日,徽皇公司向恒隆公司发送装修工程款决算书及催款通知,至今恒隆公司并未回复。
恒隆公司辩称,徽皇公司与恒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徽皇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GB5032-2001规范进行施工,造成恒隆公司多次维修和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以及安全隐患,恒隆公司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且恒隆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约定以验收作为结算依据,该验收也能核实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问题。在施工中,恒隆公司监督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多次提出整改,徽皇公司不予理睬,并且拆除承重墙后,又重新砌垒加固墙体。徽皇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形,造成恒隆公司租赁房屋的租赁费用的损失。徽皇公司发送装修工程结算书中存在多出不必要的项目,未施工部分计入结算工程价款内,存在重复和多计算,恒隆公司不予认可由此产生增加工程价款。
针对徽皇公司与恒隆公司双方要求验收,恒隆公司多次催促,在徽皇公司下达通知书函告验收,该验收不同建设工程施工验收,该验收能够确认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材以及布控,在装修合同中,如双方不进行核实认可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徽皇公司主张工程价款127,323.75元未支付无事实依据,通过徽皇公司的装修工程结算书,所欠款项与应付款项不相符,未装修的工程不能称为未付,徽皇公司应当评估工程价款,或者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在诉讼中,徽皇公司为证明其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徽皇公司、恒隆公司主体资格;
第二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徽皇公司与恒隆公司签订合同时间、地点、施工期限、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变更及结算方式和解决纠纷方式等权利义务;
第三组、预算书、施工图纸、变更单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签字认可涉案工程预算、变更价格,徽皇公司按照图纸施工完毕;
第四组、工程交付单、光碟及照片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02月交付给恒隆公司占有使用;
第五组、催款通知、结算书、快递单据各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徽皇公司向恒隆公司提出并交付工程价款结算单材料、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恒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支付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其认可结算工程价款。
第六组、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恒隆公司请求徽皇公司开挖承重墙体,出现质量问题由恒隆公司承担。
在诉讼中,恒隆公司为证明其提出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恒隆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信函、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恒隆公司对徽皇公司催款函,要求徽皇公司验收工程,其并未前往施工地点验收,徽皇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安全隐患,徽皇公司一直未予解决,双方未能共同验收,系徽皇公司造成的;
第三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十四本,证明徽皇公司所谓结算书针对恒隆公司房屋地面施工589平方米,与恒隆公司实际房屋地面面积不符,包括水电改造工程量不符,徽皇公司存在多计算工程量的情形;
第四组、房屋租赁协议两份、收条一份,证明因徽皇公司延期交付使用,造成恒隆公司租房所支付房屋租赁费损失;
第五组,照片14张、开关实物照片各一份,证明徽皇公司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
第六组、证人陶某证言,证明徽皇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陶某没有核对施工原材料;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徽皇公司未予以修缮;徽皇公司存在拆除承重墙现象,造成承重墙损失5000元;
第七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鉴定报告中增加的项目,鉴定机构事先没有告知恒隆公司,应以鉴定(征求)意见书中工程量为准;
第八组、明细表一份,证明徽皇公司未施工的工程量和未减少的工程价款合计152,675.35元。
当事人分别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恒隆公司对第一、二、三、五、七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徽皇公司并未按照第三组证据中图纸和报价进行施工,第五组证据中存在重复和多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形,恒隆公司就该组证据向徽皇公司发出函告;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系具体办公室,不能达到徽皇公司证明目的;第七组证据系恒隆公司征求徽皇公司质检人员的意见,不存在恒隆公司要求徽皇公司拆除承重墙的情形;对第四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经过验收交付,徽皇公司存在迟延工期的情形;
徽皇公司对恒隆公司提供的第一、三、六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装修系立体面,超出范围面积属于正常情形。对第二、四、五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恒隆公司对涉案工程分项验收,徽皇公司的结算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徽皇公司结算后,与恒隆公司协商无果,微信记录来源不清,不能证明双方人员,截图不具备完整真实性;第四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恒隆公司未对所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第五组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装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相关规定,承包人已经使用该房屋,在提出质量问题不应支持。徽皇公司认为恒隆公司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徽皇公司对恒隆公司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征求意见稿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在规定的期限内,恒隆公司未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徽皇公司对征求意见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作出最终的鉴定意见;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恒隆公司提出鉴定,徽皇公司未同意鉴定,同时恒隆公司提出申请时,并未要求徽皇公司承担,故徽皇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对第八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认为来源不明,不能证明系徽皇公司出具的明细表。
结合审判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审查,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徽皇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能够达到证明存在徽皇公司、恒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的预售和施工图纸设计以及施工中存在工程变更情况,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恒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徽皇公司质检人员要求改变承重墙体的情形,故徽皇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能够达到恒隆公司相关人员要求徽皇公司改动承重墙体的情形,对徽皇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由于施工中存在工程变更,徽皇公司单方出具结算单,并发送给恒隆公司,但恒隆公司并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工程价款,不能达到证明徽皇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情形,对徽皇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结算单、快递单据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徽皇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催收函能够达到证明其向恒隆公司提出债权请求权的情形,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恒隆公司提供的第一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恒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由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证明徽皇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徽皇公司提供第二、三、五组证据和其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的目的,对该三组证据和证人证言证明该部分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因恒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徽皇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导致其租赁房屋办公,造成房屋租赁费损失的,故恒隆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恒隆公司申请鉴定部门评估工程价款评估报告能够达到证明徽皇公司施工的确定部分和增加部分工程量以及和工程价款,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恒隆公司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抬头标有徽皇公司名称,但没有加盖徽皇公司印章,或者由徽皇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并且该明细表制作有较大的随意性,不能达到证明系徽皇公司出具和减少工程量的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定。
结合法庭审理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7年06月02日,徽皇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恒隆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文件编号为JC-C0P3.21和合同编号为1705095号《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由发包人填写)财富大厦16楼东头;工程内容及做法详见《施工项目预算书》及图纸;承包人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期限从2017年06月05日至2017年09月10日,合同签订后,首付款到账三日内开始计算工期;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580,000元(详见施工项目预算书)不含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费用即时清结。但变更减少不得超过本工程总价的10%,否则发包人不再享有任何优惠;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发包人应在材料设备运到施工现场前通知承包人,双方共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由承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承包人应在材料设备运送到施工现场前通知发包人,并接受发包人检验;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按照“施工步骤”进行验收,承包人应提前一天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三日内不参与验收的,视为工程合格。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详见“保修单”个月,验收合格签字后结清尾款,工程验收后,发包人七日内内未付清工程款的视为自动放弃保修权利,且承包人保留相关权益;为避免纠纷,双方约定,当施工图纸与《施工项目预算书》的项目存在差异时,以《施工项目预算书》所列为准;《施工项目预算书》及设计图纸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徽皇公司及其授权代表趁急稳、恒隆公司及其授权代表陶同林分别在合同承包方、发包方及授权代表落款处加盖印章和签名确认。
同日,徽皇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恒隆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徽皇公司装修恒隆公司财富大厦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承包方提供的材料按报价清单和品牌双方备案留存,并由发包方随机抽检,如出现任何和实际不符或以次充好,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包方负全责;本合同总价款应为按图纸交付用户使用达标的全部货款,中间的任何增加项目,发包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如在报价范围内,部分材料发包方提出自购的部分,实际购买价格的高低与承包方报价无关,发包方按承包方报价预算冲抵价款,更换的材料项目发包方应提前一周通知承包方;合同签订后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的总价的20%;木工进场前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总价40%;墙面或油工进场前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总价的30%;验收合格后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总价的5%;剩下的工程款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半年;质保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发包方应及时承付剩余的5%工程款(其他内容详见补充协议)徽皇公司及其授权代表趁急稳、恒隆公司及其授权代表陶同林分别在补充协议承包方和发包方落款处加盖印章和签名。
签订协议后,徽皇公司向恒隆公司提交《装修工程报价书》(报价内容详见报价书),并由双方在该报价书上加盖印章确认,徽皇公司进入现场施工中,徽皇公司授权代表陶同林书写《责任承诺书》的内容为“财富大厦1616房间北墙开2.2m宽、2.2m高的门洞隔层上方开1.2m宽、2m高的门洞,如有任何结构上的影响,由发包方承担,”陶同林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徽皇公司按照该承诺书行进开门洞施工,因在该墙体上开门洞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财富大厦物业部门予以制止徽皇公司开门洞的行为,徽皇公司予以恢复原状。
徽皇公司施工油漆工、木工、水电等分项工程后,恒隆公司授权代表陶同林在验收单签名确认施工项目合格(详见分项工程验收单),施工完毕后,2018年02月底,恒隆公司开始使用涉案装修的房屋。
2017年06月05日、08月08日、08月31日和09月29日,恒隆公司分别向徽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6,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和80,000元,合计446,000元。
因存在工程变更情形,双方对工程量发生分歧,2019年03月02日,恒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请求评估工程量,并对工程用料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选择安徽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2日,诚信公司制作《鉴定(征求)意见书》,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上述意见书,诚信公司征求意见后,于2020年03月02日制作安诚咨字2020【0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内容为“1、确定部分:原合同内部分457,323.42元;变更增加部分17,807.37元,小计475,130.79元;2、不确定部分122,524.83元”。但诚信公司并未工程使用的材料和工程质量作出鉴定结论。恒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4,000元,因不确定部分属于双方争议工程量,从确定部分中扣除恒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后,剩余工程价款为29,130.79元。
另查明,《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明确载明:“该宿州市恒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工程,主要是申请人对涉案工程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用料品牌要求鉴定,经现场勘验丈量结合施工图纸,能确定部分工程量已锁定。2020年01月05日,徽皇公司与诚信公司核对,并提供由陶同林签名的图纸29张,诚信公司多次要求徽皇公司提供竣工图纸在现场核对,至勘验结束徽皇公司仍未提供,故要求对此29张图纸进行质证,2020年01月19日法庭组织质证,双方意见不一致,故将29张图纸涉及造价按不能确定造价”。恒隆公司提出徽皇公司不当施工行为,造成大梁损失2,500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和诚信公司并未征求其意见即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抗辩主张,恒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并且徽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恒隆公司尚欠徽皇公司工程价款数额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徽皇公司是否造成大梁损坏。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合计580,000元,但在施工中存在工程变更情形,恒隆公司已对工程量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明确载明:确定部分工程价款和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合计475,130.79元以及不确定部分工程价款为122,524.83元,因双方对施工图纸存在分歧,结合徽皇公司存在未按照要求提供竣工图纸予以核实工程量的情形,其应对不确定工程价款承担相应责任,故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作为支付依据,从确定工程价款中扣除已支付工程价款后,恒隆公司应向徽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合计29,130.79元的责任,故徽皇公司请求恒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7,323.75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不确定部分,待徽皇公司提供竣工图纸核实工程价款后,其可另行提出债权请求权。
因恒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徽皇公司施工行为造成其房屋大梁毁损2,500元的情形,其提出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该部分损失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恒隆公司于2018年02月底使用涉案房屋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造成占用徽皇公司的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恒隆公司应承担支付自2018年03月01日始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的责任。恒隆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合诚信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质量作出鉴定,故恒隆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恒隆公司使用涉案房屋后,存在未按照约定向徽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恒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9,130.79元;
二、驳回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原告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6元,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恒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浩
人民陪审员  赵士春
人民陪审员  王炳坤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阮鑫鑫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