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港口北路义乌商贸城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向徽皇公司支付工程款28676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徽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在庭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徽皇公司所建设的建筑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仅依据***书写的工程结算单便认定***拖欠徽皇公司工程款286765元与事实不符。***在庭审中已经说明该结算单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徽皇公司要求***提前书写的,***认为徽皇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至今未完工,徽皇公司也未按照报价单所列明细为***施工,徽皇公司之所以让***提前书写工程结算单是怕其承担工程未竣工的违约责任,且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徽皇公司施工较慢,导致瑜伽房一直未施工完毕,无奈***又另行请了第三方为瑜伽房进行施工,为此***支出了大量资金。另当庭补充上诉理由:经***核对部分工程未按照工程造价单施工,未施工部分达到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徽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诉称事实及理由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双方结算了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是保修义务不是拒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当庭补充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徽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工程款286765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2.判令徽皇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8日,徽皇公司、***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装工程报价书》,合同中约定了发包方为***,承包方为徽皇公司;工程地点为渔沟镇馨乡银座;工程造价为700000元(不含变更增加部分);付款方式为开工时支付300000元,工程进展一半时支付300000元,工程验收后支付100000元。2019年4月15日,徽皇公司、***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变更》,约定增加工程金额36765元。合同签订后,徽皇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在各分项目验收单及整体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工程移交证书,将工程移交***管理。2019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736765元,减去已付款后结算款为286765元,***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徽皇公司按约定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亦对案涉工程进行签字验收且经双方结算尚余工程款286765元未支付。故徽皇公司要求***偿还工程款28676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徽皇公司与***之间并无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应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欠款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徽皇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对整体工程进行验收,截止起诉之日已超法定六个月期限,故徽皇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辩称徽皇公司提供的装修材料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房屋至今无法交付使用,给其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应当扣除损失部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或减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徽皇公司工程款286765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徽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1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徽皇公司与***签订的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装工程报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徽皇公司对***的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对分项公司及整体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订了工程移交证书,徽皇公司将工程移交***后即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亦应履行支付剩余装饰装修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于2019年7月18日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总额为736365元,扣除双方没有争议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仍应支付徽皇公司剩余工程款286765元,故一审法院以结算单载明的欠款数额作为裁判依据正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能够预见其在案涉工程验收单、移交证书、结算单等与工程相关材料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主***公司要求其提前签字、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等与其签字的上述材料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一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徽皇司公继续履行合同,对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等,但后又撤回反诉,如其认为徽皇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