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4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港口路义乌商贸城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徽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被告发现原告吊顶使用龙骨,石膏板等材料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人员撤场,被告另行返修、装修’。该认定即无合同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只是**单方主观认识与辩解。2.涉案装饰预算款是95415.3元,合同固定价款是87000元。从**提供照片及维修清单可以确认徽皇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至于质量及维修问题因**未反诉,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而一审认为徽皇公司没提供施工签证、验收记录就否认工程量及质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徽皇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后,向**邮寄送达催款通知及决算书,**在2019年12月3日签收并至今未提出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该视为对该价款的认可,该证据也提交给一审法院。且在一庭审中**也认可收到催款通知并提交决算书作为证据使用,而一审认为徽皇公司未能证明**收到催款通知及决算书错误。
**辩称,1.徽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将**的房屋装修完成,工程属于未完工状态,所以**不应和徽皇公司结算款项,合同目的未实现,徽皇公司构成根本违约;2.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徽皇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结算证据;3.徽皇公司提供的催款通知、决算书是其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认可,且其未举证邮寄材料的具体内容,只能证明**收到徽皇公司所寄邮件。请求维持原判。
徽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装饰工程款43500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下房屋位于安徽省宿州市。为装修房屋,2017年4月23日,徽皇公司、**订立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徽皇公司为承包方。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部分包料。工程造价为87000元。工程施工期限为: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付款方式:合同订立之日付款50%,木工进场前付款40%,墙面或油工进场之前付款10%。工程合格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人。发包人接到资料后两日内如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上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发包人应在签字时向承包人结清尾款。合同订立后,2017年4月25日,**即将50%的装修工程款43500元通过**建行银行账户汇入徽皇公司,徽皇公司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徽皇公司吊顶使用的龙骨、石膏板等材料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多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即开始产生矛盾,然后徽皇公司的人员撤场,**另行返修、装修,至2018年4月份装修完毕。2017年7月18日,徽皇公司制作了家装工程决算书,并于2019年12月1日随催款通知书一并邮寄**,由于双方就工程量、返工费用未能达成一致,双方没有实际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徽皇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自2017年4月23日装修开始,不久双方装修材料及装修质量即发生争议,徽皇公司认为安装完毕,**认为尚未完工徽皇公司的人员即撤场,且装修质量不合格导致**大量装修返工。徽皇公司没有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也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验收记录,无法证明徽皇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施工质量。同时,徽皇公司也未能证明**收到其制作的家装工程决算书、催款通知书。故对徽皇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及造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徽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徽皇公司提交(2020)皖13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另案与本案具有同一事实,应同案同判及一审判决错误。**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与本案当事人、证据及诉辩意见与本案均不同,且该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而本案双方未结算,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故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徽皇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判决系本院依法作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案事实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徽皇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自认收到徽皇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邮寄的结算单和催款通知书,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系徽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虽徽皇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但其仅提供了装饰装修合同、**支付款项的记账联单据等证据,并未提供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的相关证据,**签收徽皇公司所邮寄的结算单及催款通知的行为不代表其对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价款的确认,在**主***公司未完成施工及已经完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提供初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徽皇公司未就其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完成举证,故一审判决驳回徽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徽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