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4970号
原告: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港口北路义乌商贸城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灵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86765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坐落在灵璧县房屋需装修经营宾馆,在2019年1月18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最终总价款70万元及权利义务(不包含变更增加或减少价款),施工期间变更增加工程款36765元,现装修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在2019年7月18日结算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讼,判为所请。
***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的房屋装修并未完工,双方并未结算,且原告装修的工程量小于预算工程量,所以工程款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2、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房屋至今无法交付使用,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应当扣除损失部分;3、双方装修合同约定的瑜伽房是原告在合同中赠与被告的,不应当计算工程款;4、不应当支持利息,因为没有结算具体工程款,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装工程报价书》,合同中约定了发包方为***,承包方为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渔沟镇馨乡银座;工程造价为700000元(不含变更增加部分);付款方式为开工时支付300000元,工程进展一半时支付300000元,工程验收后支付100000元。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变更》,约定增加工程金额367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被告***各分项目验收单及整体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工程移交证书,将工程移交被告管理。2019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736765元,减去已付款后结算款为286765元,被告***在此《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装工程报价书》、《工程项目变更》、工程移交证书、开工交底表、防水工程闭水试验记录单、瓦工材料验收单、给排水验收单、木作材料验收单、水电初步验收单、油漆材料验收单、油漆项目验收单、墙体拆除砌筑验收表、墙地砖施工质量验收单、硬装(前期继承部分)验收交付但、木工项目验收单、水电材料验收单、整体工程验收单、工程移交证书、《工程解散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对被告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被告亦对案涉工程进行签字验收且经双方结算尚余工程款286765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86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无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应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欠款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对整体工程进行验收,截止起诉之日已超法定六个月期限,故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房屋至今无法交付使用,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应当扣除损失部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或减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后支付原告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6765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徽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