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25民初3053号
原告:***,女,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716100J。
法定代表人:苗福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攀,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与被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被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撞到被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道堆放在公路上的建筑材料,致我和李某受伤、车某。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30元/天×3天=90元、护理费121.50元/天×3天=364.50元、误工费93.90元/天×3天=281.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9113.10元。
被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应当按照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确定当事人责任,不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当事人责任。医药费发票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5时45分左右,李某无证驾驶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定远县境内沿县道04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县道046线12m+450m处,撞到被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道堆放在公路上的建筑材料,事故造成车某、李某、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28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道堆放建筑材料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造成原告受伤、车某,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按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核定如下:
1、医疗费2286.9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足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原告住院3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元/天×3天=90元。原告住院3天,其要求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21.50元/天×3天=364.50元。原告住院3天,其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均收入标准即约121.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93.90元/天×3天=281.70元。原告住院3天,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即约93.9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100元。基于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
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伤情轻微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3213.10元,由被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213.10元×30%=96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63.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 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