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翱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创客加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03民初512号
原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翱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常宝,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鞍山创客加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荣建筑公司)与被告广州翱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诚科技公司)、马鞍山创客加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客加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史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翱诚科技公司、创客加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0720元及违约金18978元(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千分至三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自2018年1月17日的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惠荣建筑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存工程款160720元及违约金39955.6元(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千分至五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自2018年1月17日的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创客加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的马鞍山创客加文化创意产业园建设项目由被告翱诚科技公司总承包建设。2017年5月2日,被告翱诚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班组单项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创客加投资公司开发的马鞍山创客加文化创意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外墙铁艺分包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并由李家祥作为施工现场的实际负责人。上述《班组单项分包合同》还对工期、工程款支付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班组单项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多次克扣原告工程款。此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三方盖章确认以下事实:1、案涉工程已经达到工程验收合格标准;2、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50720元;3、2017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70%,2017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但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72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翱诚科技公司、创客加投资公司均未提出答辩,亦未递交证据。
惠荣建筑公司针对其主张递交了下列证据并予以说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班组单项分包合同》(原件),证明案涉工程的外墙铁艺分包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承包,李家祥作为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同时该合同还对工期、工程款支付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4、欠条及付款协议书(原件),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达到工程验收合格标准,案涉工程价款、付款进度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惠荣建筑公司递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创客加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的马鞍山创客加文化创意产业园建设项目由翱诚科技公司总承包建设。2017年5月2日,翱诚科技公司马鞍山创客加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部(甲方)与惠荣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班组单项分包合同》,该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约定有:一、甲方将马鞍山创客加文化创意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外墙铁艺分包项目交由乙方承包施工;二、付款方式为:1、2017年5月底完成一期铁艺铁艺施工,项目部自检验合格后支付完成总量的60%;2、6月底支付完成总量的20%;3、7月底支付完成总量的15%;4、工程验收合格后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待工程保修期满30天内支付;5、如在完工后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每天按5‰的违约金赔付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惠荣建筑公司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直至工程完工。2017年10月24日,创客加投资公司(建设方)、翱诚科技公司(总包方)、惠荣建筑公司(分包方)签订《马鞍山创客加文化创意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期室外铁艺工程(李家祥班组)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经三方现场验收结果,该工程已经达到工程验收合格标准,同意验收并同时移交建设方使用;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50720元,现已支付140000元,余款210720元,2017年11月18日支付至工程款总额70%,即为105504元,2017年12月18日支付至工程款总额95%,即为87680元,剩余5%(17536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遵照原合同约定执行;三、以上付款方式为建设方按照约定支付给总包方,总包方按照约定支付给分包方。协议签订后,翱诚科技公司仅向惠荣建筑公司支付50000元,尚欠到期工程款143184元至今未予支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翱诚科技公司公司在承接创客加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马鞍山创客加文化创意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一期工程外墙铁艺分包项目转包给惠荣建筑公司施工,并签订了《班组单项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惠荣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翱诚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2017年10月24日,创客加投资公司、翱诚科技公司、惠荣建筑公司签订《马鞍山创客加文化创意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期室外铁艺工程(李家祥班组)付款协议书》后,翱诚科技公司仅支付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160720元。惠荣建筑公司诉请翱诚科技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60720元,因其中17536元作为质保金尚未到期,故翱诚科技公司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43184元,惠荣建筑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惠荣建筑公司诉请翱诚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三方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建设方按照约定支付给总包方,总包方按照约定支付给分包方。故创客加投资公司应在欠付翱诚科技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惠荣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翱诚科技公司、创客加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翱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184元,并按照每日5‰的标准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5504元自2017年11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87680元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马鞍山创客加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州翱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3元,原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元,被告广州翱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保全费1418元由被告广州翱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雯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