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503民初512号
申请人: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申请人:广州翱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马鞍山创客加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翱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创客加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广州翱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创客加文化投资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他等额财产予以查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广州翱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创客加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或其他等额财产予以查封(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雯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