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03民初1987号
原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苗福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凯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黄土坑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韩宗福,负责人。
原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凯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凯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5099.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584590元;3、依法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位于安庆市黄土坑西路108号被告的铝合金门窗生产间、办公室楼梯、第三层办公室)及工程所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转让、出租时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6日,被告因为自用建设厂房及加建办公室的需要,经人介绍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被告的铝合金门窗生产车间、办公室楼梯及三层办公室(加层),并在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被告按照总工程款的1.5%按月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及利息,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委托安庆信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造价审计,工程价款合计审定价格为1265099.86元。审计价格出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计算,直至2017年10月26日才办理结算确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敬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庆市凯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两份、被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函。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6日,被告安庆市凯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凯旋商贸)因为建设厂房及加建办公室的需要,与原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惠荣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铝合金门窗生产车间、办公室楼梯、三层办公室工程;工程地点:安庆市大观区黄土坑西路108号。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约定:本工程乙方(惠荣建筑公司)全额垫资,甲方(凯旋商贸)按总工程款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2年7月1日起算利息),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及利息。第八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处置该项工程(铝合金门窗生产车间、办公室楼梯、三层办公室),优先受偿工程款、损失费、利息和违约金,多余部分归甲方所有。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第十项35.1约定: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延期一日,每天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款的千分之二违约金。
原告惠荣建筑公司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凯旋商贸委托安庆信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造价审计,2013年1月31日安庆信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审查报告书两份,一份铝合金门窗生产车间工程报告书核定价款为972150.69元。一份办公楼加层工程报告书核定价款为292949.17元,合计总价款1265099.86元。审计价格出来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至2017年10月26日被告凯旋商贸向原告惠荣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确认函一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265099.8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垫资为被告建设的生产车间、办公楼,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未及时办理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未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以不超过工程款的30%为宜。双方虽约定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内,该工程早已竣工,超过行使期限,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凯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5099.86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安庆市凯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9529.9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原告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安庆市凯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世荣
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宇锋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