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4民初658号
原告:***,女,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利,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7161000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大浦乡大世界接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56848220N。
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军,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利、被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鲁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6.5306万元,以46.530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20日至12月19日的利息74448.96元;2,以46.530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20日向***借款13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因故未还。根据原被告2017年9月1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被告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6.53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0605.66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以本金450605.6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5000元以及诉讼费。
被告***与被告**公司辩称,与原告对过账,总共已经支付了原告75万元,先息后本,经过我们的计算,到2019年10月1日,还差原告本金423048.08元,目前我愿意按照2%的月利率来付到还清为止,先息后本。
被告鲁班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借贷主合同客观存在、真实有效;2,鲁班分公司出具的担保行为无效;3,担保无效,原告存在严重过错;4,鲁班公司存在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定情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与被告**公司、被告鲁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主体资格;
2、借条与还款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
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130万元已汇款借出;
4、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
经被告公司收集整理的原被告往来账目记录,包含原告提供于被告的“***借款利息表(律师结算)”;被告公司会计自行整理得出的“***借款利息表”、“付借款回单明细表”、银行电子回单等。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被告证据均确认作为定案证据在卷佐证。
通过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借期壹年,月息百分之贰点伍(2.5%),按月结息,以汇入本人账户金额为准。***作为借款人在借条签名,并加盖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印章。原告当日汇款1300000元入***账户。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0日,向***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截止2017年8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壹佰零伍万元整。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现做还款承诺如下:一、***于2017年10月20日前归还***2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30万元,余款于2018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二、借款利息及结息方式:1、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2、每月月底结息。三、如***未按本承诺规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有权就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承诺书上担保方有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以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印章。承诺书签订后,至2019年10月1日被告***陆续还款本息750000元,尚有部分本金未清偿,双方结算后对本金数额无法统一意见,原告因而诉讼。
另查,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约定借款月利率2.5%已超出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2019年10月1日后借款本息时,对于借款利息,应以不超出民间借贷限制性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9年10月1日前以月利率2.5%(年利率30%)计算的超限利息,被告***已经自愿支付,且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可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鲁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借款本金余额的计算。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显属被告鲁班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分公司在承诺书上提供担保系经鲁班公司书面授权,故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法律约束力,被告鲁班公司作为总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被告**公司在承诺书“担保方”处加盖印章,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推定其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被告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截至2019年10月1日最后一笔10000元还款后,本金余额为436827.20元。原告***与被告***、被告**公司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出借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剩余债务。在《还款承诺书》第三条以及第四条原被告虽有关于就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起诉讼的约定,但对于责任的负担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的律师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36827.20元;并自2019年10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43682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8元,减半收取4599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启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陶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