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02民初1855号
原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北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0126146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告工资为2600元/月,并按照该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800元,停工留薪工资为20800元。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的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招用被告在馨美域小区一期10#、13#工程中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月工资为3200元,试用期工资为2600元,原告每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发生事故正是签订合同的第三天。工资应为2600元/月。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工资为9000元/月。裁决有失公允;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护理费为10800元,属于裁判错误;医疗辅助器具的使用必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才予以支持,仲裁委贸然支持,证据不足。综上,原告故起诉。
***辩称,第一,被告的月工资为9000元,应按该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9月2日。第二,被告受伤第一次住院长达91天,进行了手术治疗,需要护理和辅助器具,应当得到支持。第三,被告认可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但因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仲裁裁决书已无法律效力,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各项工伤赔偿的主张,并对此一并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在原告“中房馨美域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9月22日,被告在该工地铺采光井墙膜时不慎跌落摔伤。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0020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或视同)为工伤。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133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对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及各项赔偿数额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称有2017年9月20日《劳动合同书》为证,因发生事故时被告尚在试用期,故工资应是2600元/月。但被告对此坚决不予认可,首先,对2017年9月20日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示了2017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原件,其中主要内容工资等项为空白。被告称是2017年8月20日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9000元/月,并出示了2017年12月18日的银行交易流水,该交易流水当日分五次转账,由廊坊市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号转入累计17290元。其中,被告工资9000元,此外还有被告妻子(同为木工)工资8290元。原告认可,廊坊市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工地的开发商。发生事故后,被告认可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七万多元已经由原告支付。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尚有医疗费20328.68元。
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164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解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60元、医疗费20328.68元。三、申请人(被告)要求被申请人(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请求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银行流水明细、住院病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的工资应为9000元/月。理由是:1、被告提供的相应银行流水为证;2、与同期市场的木工报酬亦相吻合,故原告主张月工资为2600元/月,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各项赔偿,其中:1、医疗费为20328.6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月*13月=117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元/月*26月=14138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元/月*10月=5438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月*8月=72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定100元/日,100元/日*108日=10800元;7、鉴定费600元;8、伙食补助费:20元/日*108日=2160元;9、医疗辅助器具费860元。
此外,对于交通费1500元,本次庭审被告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不认可。而且被告当庭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医疗费20328.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护理费10800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60元,以上共计41951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